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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46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侍子旺,张岭,杨华,王永瑞,时金生,侍树民,侍树奎,侍振山,侍振雨,张海军,侍树兴,侍进祥,侍树朋,贡秀昌,李继军,李秋良,马桂英,侍立委,侍瑞良,曹长龙,孙士友,邵春伟,杨军保,王秀霞,赵伟,时建成,何媛,时国,时建新,姜红霞,杨国生,杨英,杨联,杨洪,杨进柱,杨进春,杨进互,杨进安,杨国利,杨小芹,杨海涛,杨福臣,李平,李守武,李银,杨国江,杨民,李凤艳,杨秋兰,宋爱玲,赵凤兰,杨琢,熊振兰,杨龙,韩燕丽,赵丽华,王连武,贾顺义,王玉红,毛俊英,向淑莲,陈燕,杨金,杨素英,阚素英,杨贵花,宋翠莲,郝桂芝,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希来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侍子旺,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张岭,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杨华,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王永瑞,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时金生,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侍树民,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树奎,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振山,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振雨,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张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树兴,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进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县油榨镇下康村。原告侍树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贡秀昌,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继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秋良,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马桂英,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立委,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侍瑞良,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曹长龙,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孙士友,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审绥中县。原告邵春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军保,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县。原告王秀霞,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县。原告时建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媛,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时国,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时建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红霞,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国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英,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联,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洪,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进柱,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原告杨进春,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进互,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进安,男,195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3510306341,汉族,农民,住滦县杨家坨村。原告杨国利,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小芹,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海涛,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福臣,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守武,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银,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国江,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民,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李凤艳,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秋兰,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宋爱玲,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赵凤兰,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琢,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熊振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龙,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韩燕丽,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滦县。原告赵丽华,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王连武,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贾顺义,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王玉红,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毛俊英,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向淑莲,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陈燕,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金,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素英,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阚素英,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杨贵花,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宋翠莲,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郝桂芝,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431240-X。法定代表人冯爱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连喜,该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赵连贺,该公司保安部负责人。第三人杨希来,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建设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侍子旺、张岭等68人与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星群、李冰,

代理

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子旺等68人的诉讼代表人侍子旺、张岭、杨华、杨永瑞、时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曾春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连喜、赵连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子旺、张岭等68人诉称:被告系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花园工程的开发商,于2009年年初通过第三人招用原告等农民工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总工程师刘敏和会计常玉爽先后为原告方出具五份书面工资证明作为结算凭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241214元,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方上述费用。因协商不成,原告方申请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部门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241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旺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2009年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我们和他们签署合同时有一个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合同在我公司档案室,其他问题应由中铁十九局第五分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第三人杨希来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而言,既非用工单位,也非用人单位。开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由法人单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答辩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无法人资格,更无建筑资质,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更不可能与原告方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方发放工资,更未克扣过原告方工资。2、原告方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2009年上半年答辩人曾受雇于福旺公司,被指派到林西洋西花园工地工作。原告只是通过答辩人介绍,由被告招用到该工地施工的。该工地所有工人工资一直由被告负责支付,由被告账面直接列支。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241214元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自路南法院调取的工资发放表5页,表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①、被告认可原告属于被告方的员工;②、表上记载的负责人是刘敏,会计是常玉爽,刘敏、常玉爽二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③、原告方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制表并发放,被告就洋西花园工程负有向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敏、常玉爽二人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自古冶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程量核算单6页,证明用以计算原告工资的工程量核算单已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方劳动报酬241214元。被告质证意见:刘敏、常玉爽二人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不能确定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应支付68名原告劳动报酬明细单两张,证明证据2中241214元所涉及68名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金额。被告质证意见:该明细单是原告方自己书写,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刘敏、常玉爽二人分别在被告制作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工资发放表的负责人、会计栏内签字,故可以认定刘敏、常玉爽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因被告工作人员刘敏、常玉爽二人在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所列总额与证据2总额一致,且被告并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二、被告福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法人是杨希来。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并没有注明履行期限,也没有签订的日期,是否根据该合同发生了2009年的工程均无法证实,所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且该合同没有杨希来的签字。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履行了该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杨希来提交以下证据:1、洋西花园工地2009年3月25日—4月25日工程结算单详表一张,证明洋西花园工地的农民工工资是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直接负责支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表中所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洋西花园蓟县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被告制表列明农民工的总人数及发放金额。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洋西花园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表中所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蓟县队三份及钢筋工一份支款证明单,证明被告就洋西花园工程已经向农民工实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未支付的是目前拖欠原告的工资;该部分欠付工资也应由被告进行支付,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表中所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王志文名下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核算金额为258464.7元,与经过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的被告为蓟县施工队制定的工资发放表金额完全相符,而王志文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方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单,不管是从形式还是内容都是完全一致的,均是刘敏和常玉爽亲笔签字,可以进一步说明拖欠原告方的工资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表中所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5,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福旺公司系唐山市林西洋西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年初,原告方通过第三人杨希来介绍,将林西洋西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原告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组织人员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福旺公司未足额发放原告方工资,被告福旺公司总工程师刘敏和会计常玉爽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2月22日为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等出具六份书面工资证明作为结算凭据:侍子旺队35971元、木工时金生、杨华队66498元、杨华队3-10月份计时工35280元、木工杨华队45785元、王永瑞队54000元、张岭队3680元。另查明,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施工队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

本院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福旺公司虽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福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金生、杨华、侍子旺、王永瑞、张岭。本案68名原告已经为被告福旺公司提供劳动,故应由福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杨希来提交的洋西花园工地其他施工队的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单和支款证明等证据也能够印证被告福旺公司并未通过建设施工企业,而是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自然人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对被告福旺公司的其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侍子旺人民币1680元,原告张岭人民币3680元,原告杨华人民币6300元,原告王永瑞人民币9050元,原告时金生人民币4500元,原告侍树民人民币2400元,原告侍树奎人民币2100元,原告侍振山人民币2240元,原告侍振雨人民币2240元,原告张海军人民币2320元,原告侍树兴人民币2320元,原告侍进祥人民币2100元,原告侍树朋人民币2240元,原告贡秀昌人民币2240元,原告李继军人民币2400元,原告李秋良人民币2240元,原告马桂英人民币1800元,原告侍立委人民币2080元,原告侍瑞良人民币1960元,原告曹长龙人民币1820元,原告孙士友人民币1791元,原告邵春伟人民币4550元,原告杨军保人民币5200元,原告王秀霞人民币4700元,原告赵伟人民币4850元,原告时建成人民币4900元,原告何媛人民币4250元,原告时国人民币3850元,原告时建新人民币5300元,原告姜红霞人民币3398元,原告杨国生人民币5050元,原告杨英人民币4200元,原告杨联人民币2652元,原告杨洪人民币2843元,原告杨进柱人民币5450元,原告杨进春人民币2702元,原告杨进互人民币2844元,原告杨进安人民币2580元,原告杨国利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小芹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海涛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福臣人民币2560元,原告李平人民币2760元,原告李守武人民币2760元,原告李银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国江人民币2760元,原告杨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李凤艳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秋兰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爱玲人民币1500元,原告赵凤兰人民币2660元,原告杨琢人民币1500元,原告熊振兰人民币2560元,原告杨龙人民币1500元,原告韩燕丽人民币1500元,原告赵丽华人民币8100元,原告王连武人民币7000元,原告贾顺义人民币8450元,原告王玉红人民币7500元,原告毛俊英人民币6200元,原告向淑莲人民币7700元,原告陈燕人民币2760元,原告杨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素英人民币3000元,原告阚素英人民币1500元,原告杨贵花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翠莲人民币2500元,原告郝桂芝人民币1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星群

审 判 员  李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