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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388号

向××、向××为与被告龙××、黄××、王甲提供劳务者与龙××、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龙××,黄××,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向××。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龙××。

委托代理人:郭××。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项××。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邱××。

委托代理人:尤××。

原告向××为与被告龙××、黄××、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龙××、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项××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起诉称:被告王甲因建房所需护栏,向被告黄××购买,被告黄××将安装护栏的工作承包给被告龙××。被告龙××自2012年9月份雇佣原告帮其安装护栏。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在被告王甲处安装护栏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六米多高二楼摔下。原告当即前往台州市立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颅底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用去药费58623.35元,误工费16170元(147天×110元/天),护理费6270元(57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救护车费用50元,交通费405元(27天×15元/天),伙食费810元(2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116632.35元。现被告龙××支付12700元,被告黄××支付17300元,被告王甲支付5000元(系被告龙××、黄××向被告王甲出具借条的形式),至今尚有81623.35元未支付,后经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作为发包方及被告王甲作为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龙××赔偿给原告向××81623.35元(包括医药费58623.35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救护车费用50元、交通费405元、伙食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龙××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王甲处安装护栏时受伤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与被告龙腾某某成某某关系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龙××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包被告黄××的工程。在本案中,原告诉被告龙××属于侵权关系,被告龙××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过错,不需要承担因侵权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龙××已支付给原告向××12700元。

被告黄××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王甲处安装护栏时受伤没有异议。被告黄××将材料卖给被告王甲,安装费和材料费等共计1800元一间。被告王甲要求被告黄××帮忙叫师傅安装,被告黄××就叫来了被告龙××去安装。

原告与被告龙××是合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黄××不清楚。原告是从架子上掉下来的,但安装护栏不应该站在外面的架子上安装,而是应该在楼梯里面安装。被告黄××已支付给原告向××17300元。

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王甲处安装护栏时受伤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龙××不管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龙××和被告黄××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黄××与包括王甲在内的八间房房主是买卖合同关系,卖护栏送安装,其中安装属于售后服务,王甲等八间房的房主没有支付过安装费。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售后过程中原告是给八间房一起安装的,并不是给被告王甲一户业主安装的。原告使用的脚手架也并非是被告王甲的,谁安装由谁自备脚手架,被告王甲没有提供脚手架的义务,被告王甲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从六米高的地方摔下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从三米高的地方摔下是自相某某的。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647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与其他房东因安装坐落在浙江省××××甲街道海明村二间房屋的护栏所需(其中被告王甲有二间房屋),向被告黄××购买护栏并包安装,包括材料费、安装费等共计1800元一间。被告黄××叫被告龙××去安装护栏,并约定安装款按长度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与被告龙××为被告王甲房屋安装护栏时,在搬运护栏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摔下受伤。原告向××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颅底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6日。出院后原告向××陆某某行门诊治疗。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已支付12700元,被告黄××已支付17300元,被告王甲已支付6470元。另查明:原告向××与被告龙××在安装护栏时所需的工具由被告龙××提供,双方约定原告向××的报酬为150元/天。被告王甲为二间房屋的施工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所得10000元现在被告王甲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供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甲提供的收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向被告黄××购买护栏并包安装,双方约定包括材料费、安装费等为1800元每间,对于安装护栏而言,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叫被告龙××安装护栏,约定安装款按长度结算,可以确认被告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龙××。至于被告龙××与原告向××之间的关系,结合被告黄××与被告龙××间按长度结算、被告龙××与原告向××间按150元/天结算的情况及被告龙××关于“结算的工程款先扣除伙食费、交通费,剩下按照原告150元/天,被告龙××220元/天,剩余款项作为被告龙××的业务提成”的陈述,可见被告龙××从中赚取了利润,而双方做工所需的工具也均由被告龙××提供,本院认定被告龙××与原告向××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龙××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龙××,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为搬运护栏的便利使用被告王甲处已存在的脚手架并因脚手架断裂摔下受伤,被告王甲认为该脚手架系泥水工遗留下来的,但未提供依据,虽然各方均认为脚手架不是安装护栏的必要工具,但被告王甲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龙××与原告向××在其处安装护栏时使用已存在的脚手架且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没有禁止其使用或提醒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王甲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抗辩认为原告给被告王甲及其他房主一起安装护栏,如果被告王甲有责任,那么所有房主都有责任,因本案原告是在为被告王甲的房屋安装护栏时受伤,故应由最终接受工作成果的房主即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王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而原告向××在工作过程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被告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5%,被告王甲、被告黄××、被告龙××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计58623.35元,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审核认为,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465元应予剔除,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5日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合作村卫生室收款收据480元、465元及2013年5月9日台州经济开发区金久颈肩腰腿痛中医门诊部发票260元没有收费项目明细,也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亦应予剔除,确认合理费用为56953.35元;2.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27天且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共建议休息四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费16170元(110元/天×14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共一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270元(110元/天×5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50元及交通费405元,并提供了“120”车费发票50元,各被告对救护车费用50元无异议并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确认合理费用为250元;6.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方面,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1757.35元,被告龙××应赔偿44702.94元(111757.35元×40%),被告黄××应赔偿22351.47元(111757.35元×20%),被告王甲应赔偿16763.60元(111757.35元×15%)。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金额合理,由被告龙××赔偿1600元,被告黄××赔偿800元,被告王甲赔偿600元。因此,被告龙××共应赔偿46302.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700元,尚应赔偿33602.94元。被告黄××共应赔偿23151.47元,扣除已支付的17300元,尚应赔偿5851.47元。被告王甲共应赔偿17363.6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甲已支付6470元,但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仍在被告王甲处,其未能证明存在除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医疗费,故6470元应在被告王甲需承担的赔偿款中剔减,被告王甲尚应赔偿10893.60元。被告王甲投保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责任保险,因此不能免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黄××要求在总赔偿款中扣减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向××各项损失33602.94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向××各项损失5851.47元;

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向××各项损失10893.60元;

四、被告龙××、被告黄××、被告王甲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原告向××已预付),由原告向××负担350元,被告龙××负担380元,被告黄××负担70元,被告王甲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周丹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某某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