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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52号

被告人韩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常州永杰蒸发器厂职工。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浦口区滨江村团结组53-2号绕城公路二期水泥板块维修工程工地,无证驾驶山东莱工ZL12装载机运送石子,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将正在搅拌机附近干活的被害人张某乙推压到搅拌机喂料钭上,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严重创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甲、严某、滕某、蒋某、朱某、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协议、安全生产合同、绕城二期水泥板块维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机械操作规范,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滕某提供的工作日志,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作业中无证驾驶装载机,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所在单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文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