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浩。
被告:徐海和。
被告:陈晓芳。
原告刘浩与被告徐海和、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徐海和、陈晓芳名下的两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徐海和、陈晓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2013年5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和、陈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浩诉称:被告徐海和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徐海和交付了借款,被告徐海和亦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徐海和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徐海和在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份后就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怠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但被告徐海和并未履行和解协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鉴于借款为被告徐海和与被告陈晓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海和、陈晓芳共同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首月利息2万元,并认可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10日,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海和、陈晓芳共同偿还原告刘浩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刘浩为了证明自己的��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信息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海和、陈晓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徐海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徐海和、陈晓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海和、陈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海和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刘浩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欠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徐海和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5万元、23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徐海和的银行转账50万元,合计转账148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海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被告徐海和与被告陈晓芳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浩与被告徐海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海和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14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8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和偿还借款148万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晓芳与被告徐海和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和、陈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浩借款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徐海和、陈晓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徐海和、陈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谷明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