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洪莲中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维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侯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唐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英雄经济开发区英雄七路。法定代表人占德松。被告占德松,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占德平,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姬,女,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英雄经济开发区英雄7路1号。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大洪钢城。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江西唐冶实业有限公司、占德松、占德平、王姬、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江西唐冶实业有限公司、占德松、占德平、王姬、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价值人民币16478541.38元的财产。担保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为该保全申请担保;担保人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财产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以人民币16478541.38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21B、21C、21D单元房产;
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江西唐冶实业有限公司、占德松、占德平、王姬、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6478541.38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
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