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山路。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曹纯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和被告就在蒙阴县经销风行汽车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蒙阴经销风行汽车,同时在当天按照约定原告交纳了7万元的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协议,但是双方一直按照本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协议。双方按照约定及平时的惯例,原告先提车,等到卖出后,原告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所销售的车辆的合格证给原告。双方的合作一直到2012年4月,原告将涉案车辆卖出后分三次将车款669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拒绝将合格证给原告。第三人不能挂牌,没有办法又将该车退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汽车经销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提供发动机号为CD8184风行汽车的合格证或返还本车车款66900元及利息;给付三台车的增值税款28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10月2日,原告和被告就在蒙阴县经销风行汽车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蒙阴经销风行汽车,同时在当天按照约定原告交纳了7万元的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协议,但是双方一直按照原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协议”,此部分内容属实。但是,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双方按照约定及平时的惯例,原告先提车,等到卖出后,原告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所售的车辆的合格证给原告”不属实,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如此,有时,原告在答辩人处提车时答辩人也一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有时还带来客户直接到答辩人处购车,客户直接付款,答辩人直接给客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销售答辩人的一辆风行车(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购车款64000元,至今没有向我方支付,该款应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扣除。
三、原告处尚有答辩人的一辆库存车辆,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原告应予退还。
四、原告履行了以上义务,答辩人可以提供CD8184风行车的合格证。
五、原告增加诉求,要求支付三台车的增值税款28764元,依法应予驳回。按照国务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因此,销售货物未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提起支付增值税款的独立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的经销合同,但是,原告必须履行以上各项义务。反诉原告(被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反诉人授权被反诉人在蒙阴经销风行汽车。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经销协议开展了业务,到期后双方没再签协议,一直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17日合作期间,被反诉人共计经销了反诉人38辆车。现被反诉人提出解除经销协议,反诉人同意与其解除协议,但是,被反诉人处尚有一辆库存车辆(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其应退还给反诉人,另外,被反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销售的一辆风行车(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其应退还给反诉人,另外,被反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销售的一辆风行车(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的购车款64000元,至今被反诉人没有支付。反诉人之前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该车辆的购车款,但是,被反诉人都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汽车经销协议;退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的库存车辆;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车辆的购车款64000元(该款项在被反诉人的保证金中扣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属实。现在我方并没有欠阳光汽贸的购车款64000元及库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的风行汽车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授权乙方2010年(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蒙阴地点,经销甲方的风行汽车。
三、付款方式和库存车数量:乙方以7万保证金方式,乙方每月10日与27日两次须保证最低库存3辆。
十二、乙方应承担经销商品车的甲方到乙方的运输费用(超三个月的经销商品车调回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
十三、为规范经销,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7万元。
十四、在协议期间,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协议终止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给予甲方造成损失的金额,抵减乙方保证金。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五、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书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订立后,原、被告均遵照执行。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协议,双方一直按照原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协议。后原告以发动机号为CD8184风行汽车的车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拒绝将该车的合格证提供给原告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经销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提供发动机号为CD8184风行汽车的合格证或返还本车车款66900元及利息;给付三台车的增值税款28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万元及没有向原告提供发动机号为CD8184风行汽车的合格证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三台车的增值税款28764元,被告认可三台车的发票均系原告开具给客户的销售发票,三张发票所涉及的车辆均系原告经销的被告的车辆,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给付的增值税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汽车经销协议;退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的库存车辆;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车辆的购车款64000元(该款项在被反诉人的保证金中扣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质证称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的购车款64000元及库存车辆。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车辆的购车款64000元,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13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架号为LGB322E38BZ057124的景逸车于2011年8月30日销售给反诉原告;2011年9月29日反诉被告将从反诉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车架号为LGB322E38BZ057124的景逸车销售给客户张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架号为LGB322E38BZ057124的景逸车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一份,车主系张勇。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未将64000元车款支付给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要求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的证据,在本案宣判前,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其已经给付车款的证据。对于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的库存车辆,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有关盘库的QQ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盘库时承认有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这台车,并且在QQ上向反诉原告发了一张盘库照片;照片一张,系反诉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盘库以后确认LGB322E31BZ097951这台车在其公司,在盘库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拍照后通过QQ传给反诉原告公司;2012年1月17日反诉被告公司业务员李长东出具的收到车架号为97951号车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反诉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97951号车;97951号车辆的合格证书。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并要求对关键证据收到条中其业务员李长东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2012年1月17日收到条中“李长东”签名字迹是李长东本人所写。质证中,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反诉原告为收到条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对协议的解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经销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关于本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万元,并向原告提供发动机号为CD8184风行汽车的合格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经销风行汽车支出的增值税款28764元,该部分费用属法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花费的该部分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车辆的购车款64000元,反诉被告对此抗辩车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反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反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车款64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的风行汽车的事实,有反诉被告的业务员李长东签名确认的收到条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将该车退还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经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7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交付CD8184风行汽车的合格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三辆风行汽车的增值税款28764元。
五、反诉被告(原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8BZ057124车辆的购车款64000元。
六、反诉被告(原告)山东蒙阴杨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型号为LZ6431BQBE,底盘号为LGB322E31BZ097951的库存车辆。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李艾忠
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