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陕西金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崔东兴,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省天,公司党委书记。
原告陕西省金桥(集团)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崔东兴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铜川市新区松苑公寓项目的3号、4号、7号、8号楼全部土建、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及电视电话、埋管等工程;本工程为垫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全额垫资建设,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息;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1998年9月该工程开工,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1999年12月经被告认可同意工程竣工。200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等相关文件。随后铜川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公寓楼建安造价为3829223.63元。原告依约全额垫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适当履行付款义务。自工程竣工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经原告数百次催讨,不胜其烦、其累,被告拖拖拉拉,时断时续,至2011年3月才勉强将原告全额垫资的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但对双方约定的的垫资利息分文未付。由于当年原告所垫工程款是企业全部流动资金和在银行的借款,而被告付款周期太长,导致原告承担了高额银行贷款和罚息,资金链断裂,经营无法运转,业务萎缩度日艰难,濒临破产边缘,大部分员工下岗待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形成极大的社会不安全因素。同时,虽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合同之外的原因,被告迟迟不接收已完工程,一直拖延至2008年3月才办理移交。期间原告无奈只得派员看护,被告虽同意支付看护费,但亦未按时足额支付,额外又增加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即使诉请被全部支付尚不能弥补原告所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垫资利息141064.41元(按照银行6个月至1年短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1289016.31元(按银行6个月至1年短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案看护费204250元;三项合计1634330.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垫资协议。第二组:1、工程竣工报告。2、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第三组:铜川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铜审投意(2002)97号)。第四组:工程进度表《一九九八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第五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扣税明细(共计付款15次)。第六组:1、对账单两份。2、机打函一份。第七组:1、铜川市松苑公寓移交纪要。2、被告支付看护费收据存根。3、铜川“松苑公寓”看护费明细。第八组:1、铜川市松苑公寓垫资利息计算表。2、铜川市松苑公寓拖欠工程款损失表。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异议,首先双方都承认该工程为全部垫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1。
原告诉请立即支付工程垫资利息141064.41元是怎样计算的,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要垫资利息凭据,原告也未与被告核算过垫资利息。2、原告诉请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1289016.31元。因为双方都已认可该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而且铜川市审计局与2002年9月对该工程做出了《审计意见书》,在此期间被告每年都逐渐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2011年3月已付给全部工程款。3、原告诉请立即支付工程看护费20425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看护期间门窗丢失,室内外所装饰物品丢失、损坏,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出具了以下证据:铜川市审计局关于松苑公寓工程款结算情况调查的说明。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与本次主张的工程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铜川市新区松苑公寓项目的3号、4号、7号、8号楼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及电视电话、埋管等工程;本工程为垫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并约定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垫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全额垫资建设,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被告扣除2%的保修金后,向原告付70%的保修款,剩余28%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9月全额垫资开工建设,1999年12月经被告认可同意工程竣工。200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等相关文件。后经铜川市审计局于2002年9月10日以铜审投意(2002)97号审计意见书予以审计,确定原告施工的公寓楼建造价为3829223.63元。被告拖至2011年3月将工程款本金付清。2008年3月3日原、被告正式移交松苑公寓,双方备忘纪要约定:工程款尾款及合同规定工程款利息,看护费问题,由原告按合同规定依实申报,被告负责申报市政府协调解决。2000年至2008年3月产生看护费22425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元看护费,实际下欠204250元看护费,自1998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垫资利息及拖欠工程款损失合计1232315.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垫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垫资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及拖欠工程款损失、看护费。原告请求自2000年1月12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损失应从审计意见确认工程造价后按约定分段计算,以前的计算为垫资利息,实际应为1232315.06元及看护费204250元,合计1436565.06元予以支持。被告虽同意承担垫资利息及该工程的部分看护费,但又不积极主动履行,应承担全面依约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铜川市审计局关于松苑公寓工程款结算情况调查的说明,系另一工程的超付范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桥(集团)公司垫资利息、拖欠工程款损失及看护费1436565.0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桥(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陕西金桥(集团)公司承担4744元,被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14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刘志君代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