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徐某,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吴孝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3年8月5日以原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