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邱香雅。被告范仲贵。本院在审理原告邱香雅与被告范仲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尚需收集相应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香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