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彬保字第00014-1号申请人池彬虎,男。委托代理人池虎虎,男。被申请人陈妮,女。被申请人张乐,男。申请人池彬虎因被申请人张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妮名下的陕AJ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申请人池彬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致申请人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张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池彬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张乐仅给付医疗费40000元,其余费用拒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妮名下的陕AJ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池彬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妮名下的陕AJ17**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池彬虎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