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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6号

李惠萍与吴旭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惠萍,吴旭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惠萍,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旭煌,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负责人XX辉。诉讼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惠萍诉被告吴旭煌、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颖媛,被告吴旭煌的诉讼代理人周雪兵,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萍诉称:2011年12月4日13时35分,被告吴旭煌驾驶湘K399**号重型自卸车从水口青边村往水口东江沙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大道圆盘处时,与从水口万年村往水口水口龙津方向行驶由李惠萍驾驶的粤L048**号普通二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东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旭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79日。原告于20112年9月8日进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又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惠萍瘢痕形成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事发前原告李惠萍于2009年9月24日始在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惠萍伤残补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7847.7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惠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登记查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6、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工资表;7、保险单。

被告吴旭煌辩称:

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李惠萍提出的各项诉求多属重复请求及无理请求,要么明显偏高,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循,法院应予驳回。1、对医疗费的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全部已由答辩人吴旭煌支付,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61085元,该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床位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李惠萍及其哥李惠忠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1日、2013年6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有收到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90385元、4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700元)的收条、收据总计16038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61085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39664.4元,是2012年2月21日后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161085元中,原告李惠萍已于2013年6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有4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700元)的收据。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纯属重复请求,法院应予驳回。2.对误工费的异议。(1)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共103天,《人损解释》)第20条规定,由于原告误工时间没有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又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58天的诉求是错误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03天来计算。(2)关于原告收入。根据《人损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薪表》证据,但其疑点重重:其一,该《工薪表》无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应提供包括其本人在内且有公司全体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薪表》;其二,从原告提供的《工薪表》及结合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所谓月收入是按其应付工资,而没有扣减法律规定的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保等相关费用;其三,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提供的《工薪表》属实,其误工月收入也只能按其基本工资950元来计算,则每日工资收入为43.6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仅为4499元(43.68元/天×103天),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3433.33元。3、对陪护费(即护理费)的异议。《人损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身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医疗机构在前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中,只字未提住院期间另外有人护理的情况。即使在住院期间,原告存在偶尔需要医务人员间歇护理的情形,答辩人也已经在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一并支付了护理费,这在答辩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中有明确体现,即护理费为1152元。籍此,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纯属重复请求,法院应予驳回。4、对评残费的异议。该评残费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花费的费用,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规定,评残费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5、对后续治疗费的异议。《人损解释》第19条规定,因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提及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及费用的问题,故原告诉求的所谓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并未发生且不能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请求,法院应予全部驳回。6、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人损解释》第25条规定,原告本人系农村户籍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2月,故原告应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17358.55元(7890.25元∕年×11%×20年)。7、对交通费的异议,《人损解释》第22条规定,根据该规定,交通费赔偿的计算以实际发生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车费凭证,故其诉求的5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赔偿义务人应尽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已做到仁至义尽。基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予驳回。退一步来讲,即便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因其请求额过份畸高,法院也只能按照惠州市司法审判实践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9、对必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人损解释》第24条规定,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也没提供营养费的相关有效凭证予以佐证,其营养费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同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因无依据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答辩人权属的湘K39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财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中财涟源支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发生的合法合理的住院医疗等相关费用予以赔付。因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住院医疗等费用161085元已由答辩人代为垫付,中财涟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径行将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前述住院医疗等费用悉数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吴旭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收条、收据;3、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4、银行凭证;5、保险单。

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我司同意予以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4日13时35分,被告吴旭煌驾驶湘K399**号重型自卸车从水口青边村往水口东江沙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街道东江大道圆盘处时,与从水口万年村往水口水口龙津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惠萍驾驶的粤LXX8**号普通二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旭煌存在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萍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李惠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受伤第一个月发了基本工资950元。查明,肇事车辆湘K399**号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旭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惠萍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并组织缺损;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79天。2012男9月19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伤口愈合后拆线;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肆周,渐进恢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共住院11天。2013年1月17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诊断为:1、左足部游离皮瓣修整术后;2、左第1跖骨、第一跖趾关节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拆除术后;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是石托固定致术后6周,定期复查X线片。2、门诊专科随诊……3、……4、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共住院13天。以上三次住院共计103天(79天+11天+13天),花去医疗费共160049.40元均由被告吴旭煌支付。被告吴旭煌提供的收条、收据显示其支付款项共计160385元。被告吴旭煌主张2013年6月7日实际支付金额为40700元,但其提供的该收据显示金额为40000元。2013年3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7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惠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惠萍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惠萍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2月4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6日,共计458天。原告李惠萍提供了由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李惠萍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自2009年9月24日在本单位工作,目前担任文控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本单位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本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特此证明,另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李惠萍从2009年9月24日入职至其2011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止,其工作期间我司包食宿,特此证明!结合原告李惠萍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各项赔偿款如下:误工费34050元[(3500元/月÷30天/月×300天=35000元)-原告承认受伤第一个月发了基本工资95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458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原告请求30元/天在标准内,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8240元(80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23897.80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120105.16元。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1700元,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旭煌于2011年12月4日13时35分驾驶湘K399**号重型自卸车从水口青边村往水口东江沙场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水口街道东江大道圆盘处时,与从水口万年村往水口水口龙津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惠萍驾驶的粤LXX8**号普通二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旭煌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惠萍请求被告吴旭煌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120105.1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惠萍予以赔偿118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误工费34050元+护理费824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65.16元(120105.16元-11824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吴旭煌赔偿1865.16元(1865.16元×100%),减除被告吴旭煌向原告李惠萍支付除医疗费外的款项335.60元(被告吴旭煌提供的收条、收据显示其支付款项共计160385元-医疗费160049.40元)后,被告吴旭煌仍应向原告李惠萍支付赔偿款1529.56元(1865.16元-335.60元)。关于被告吴旭煌主张2013年6月7日实际支付金额为40700元的问题,鉴于被告吴旭煌提供的该收据显示金额为40000元,因此,被告吴旭煌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由被告吴旭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吴旭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惠萍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问题,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李惠萍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李惠萍支付赔偿款118240元。

二、被告吴旭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惠萍支付赔偿款15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减半收取即84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吴旭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