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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罗钳炉、唐小华、张滨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钳炉,唐小华,张滨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杜伟。

委托代理人:熊睿,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月,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罗钳炉,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唐小华,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张滨祥,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钳炉、唐小华、张滨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睿及被告唐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钳炉、张滨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称:三被告(乙方)于200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还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罗钳炉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9月7日,罗钳炉拖欠贷款本金3958.65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钳炉偿还贷款本金3958.65元及至清偿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唐小华、张滨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6.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向三被告催收过。

被告唐小华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其次,我向银行贷的贷款已经按时还清。再次,在罗钳炉欠款走了后,银行将我和张滨祥找来,共同签了一份协议,由我和张滨祥分担罗钳炉的欠款,我已经按该协议还款。另,代罗钳炉还款的协议是2010年12月份签订的,事后张滨祥没有还款,银行没有再通知我,直到今年4月份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张滨祥没履行协议。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以致损失扩大,银行是有责任的。综上,我认为,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唐小华就其答辩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联保成员代罗钳炉偿还贷款的协议,证明对罗钳炉的欠款偿还问题已与银行协商一致,且我方已履行了协议;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唐小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及罗钳炉欠款后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关于联保成员代罗钳炉偿还贷款的协议的经过及还款事实。被告罗钳炉、张滨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200120072090****,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与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罗钳炉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200130041090****),合同约定:原告向罗钳炉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配件,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罗钳炉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罗钳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0月28日原告向罗钳炉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罗钳炉自2010年9月28日起没依约偿还贷款。2010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小华、张滨祥(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联保成员代罗钳炉偿还贷款的协议”(以下简称代偿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根据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442001200720900757)的相关规定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罗钳炉拖欠邮储银行的贷款:分两期还款,第一期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张滨祥、唐小华各为罗钳炉偿还2200元;第二期为2011年1月15日之前,张滨祥、唐小华各为罗钳炉偿还2000元(具体以邮储银行系统欠款为准)。若罗钳炉期间有还款,在还清相关贷款后,由邮储银行按相关规定把多出的款项按联保成员代偿划扣给张滨祥和唐小华。原告的员工肖某某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小华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在2011年2月前代罗钳炉偿还了4200元。张滨祥没有履行协议,现罗钳炉仍欠本金3958.65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09年10月27日与被告罗钳炉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钳炉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罗钳炉拖欠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小华是否须对罗钳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肖某某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是否有权签订协议的问题。原告认为代偿协议上没有其公章,肖某某是三乡支行的员工,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的,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有待原告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是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签订的,肖某某系原告的员工,无论肖某某是支行的员工还是分行的员工,对外均可视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员工。所以无论其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不知情的唐小华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关的权限,可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代偿协议是有效的合同,无须原告追认,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代偿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代偿协议的内容没有提到免除唐小华的连带责任,在罗钳炉的债务未清偿前,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则在联保小组成员罗钳炉拖欠借款时,唐小华、张滨祥应对罗钳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代偿协议签订后,表明原告同意唐小华与张滨祥对罗钳炉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所以当唐小华履行了代偿协议后,唐小华便对罗钳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罗钳炉的欠款是否是唐小华偿还的问题。原告认为罗钳炉在2010年12月后偿还的款项是否唐小华本人还的,唐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唐小华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证明,但对于还款的经过证人张永中作了具体的说明,且该款项归还的时间与协议上约定时间吻合,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唐小华按协议约定替罗钳炉偿还了4200元。综上,唐小华已按代偿协议履行了义务,对罗钳炉的欠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张滨祥虽签订了代偿协议,但其并没有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仍应对罗钳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罗钳炉、张滨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钳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958.65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滨祥对被告罗钳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钳炉、张滨祥连带负担(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泳梅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