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张治琼。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原告张治琼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琼及委托代理人肖衍光,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KXXX7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4762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8日,梁坤驾驶该车在乐山大佛风景区道路47公里处与山体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05383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5383元。 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⒈对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限额14762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无异议;2.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为82100元;3.原告在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同时在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签字;2.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支出了拖车费4800元;3.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82100元;4.原告为修复该车辆支出了两次车辆维修费,第一次维修金额87724元,第二次维修金额为12859元;5.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6.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KXXX7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拖车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年检记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05383元(维修费及拖车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是否应当予以理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本身合法有效;原告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确认保险人已提供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投保人签章处内容为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的免责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情形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关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治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