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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55号

李晓燕与邹维铁、董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燕,邹维铁,董囡囡系被告邹维铁之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李晓燕,。被告邹维铁。被告董囡囡系被告邹维铁之妻。

原告李晓燕诉被告邹维铁、董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维铁、董囡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2年元月期间,被告向我借款325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30个月的利息合计52500元,共计2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庭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邹维铁送达诉讼文书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邹维铁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邹维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系原告用自己的百灵通从银行所借;数日后,被告邹维铁又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分。2011年11月13日,被告邹维铁为原告补打了150000元借款证明一份,承诺次日还款,到期后未还;2012年1月8日,被告邹维铁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75000元,承诺承担利息、3日内付清,到期后未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52500元,共计227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邹维铁借款时称该借款用于与他人投资做生意,该债务由被告邹维铁个人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维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主张借款发生30个月的利息52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邹维铁个人所借,由被告邹维铁个人偿还,原告的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维铁偿还原告李晓燕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52500元,共计2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承担1462元,由被告邹维铁承担47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马文杰

审判员  李梅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