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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申字第303号

再审申请人杨富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富,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3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富,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9号。

负责人:李振峰,本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普,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富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杨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富申请再审称,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自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并且有收据证明,应予以认定。因为该公司欠款不还,使自己原本经济效益良好的粮油店难以为继,造成经济损失达2302222.8元,这个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还应赔偿杨富精神损失和生活上经济损失182500元。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杨富持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原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省军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100000元债权,因该收据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杨富,也没有债权转移的记载,故该收据与借款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公司向杨富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富另主张2302222.8元经济损失与182500元精神损失和生活损失,因杨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宋 霞

代理

审判员  任君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