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3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富,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9号。
负责人:李振峰,本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普,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富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杨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富申请再审称,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自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并且有收据证明,应予以认定。因为该公司欠款不还,使自己原本经济效益良好的粮油店难以为继,造成经济损失达2302222.8元,这个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还应赔偿杨富精神损失和生活上经济损失182500元。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杨富持河南建筑公司太原分公司(原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省军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100000元债权,因该收据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杨富,也没有债权转移的记载,故该收据与借款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公司向杨富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富另主张2302222.8元经济损失与182500元精神损失和生活损失,因杨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宋 霞
代理
审判员 任君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