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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60号

陈洋洋与李松涛、刘凤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洋洋,李松涛,刘凤杨,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洋,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仲发,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涛,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凤杨,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谭峰,局长。

上诉人陈洋洋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原审被告刘凤杨、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发、被上诉人李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刘龙彬、原审被告刘凤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