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仙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仙斌。
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为与被上诉人罗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按上诉人在二审中告知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负担;上诉人阮仙德、罗春娇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2500元,应当予以退还6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