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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269号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温岭市农村改水管理站工作人员,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泽坎线18KM+500M处,即本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五金市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抽取检查单、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含量记录单、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资料、车辆照片及被查获地点图、情况说明、路口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英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颖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