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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88号

周训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训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国,无业。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训国在本区小港街道新模村一路边将0.3927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案发后,涉案的0.3927克毒品海洛因已被查获。2.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训国在本区小港街道新模村一路边将0.4027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后邓某被民警抓获,涉案的0.4027克毒品海洛因亦被查获。3.2013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训国在本区小港街道新模公交车站将0.4148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周训国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2.12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训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人邓某、刘某甲、俞某、梅某、袁某、贺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训国和证人邓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83号、(2008)甬仑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述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训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训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训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林贤文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