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夏某。被告敬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敬某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撤回对被告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