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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995号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沿江村菜场北面高速公路的桥洞下,利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2元。2.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6分场25号好邻居超市旁边的巷子里,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3.2011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钱塘超市对面,利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综上,被告人龙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61元。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龙某退赔赃款3331元,其中,103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曹某、沈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龙某退赔的赃款2299元,发还给被害人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