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贡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B),现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圣华,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淦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明及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淦公司诉称: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或邮件电子订单,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按月结30天的方式,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的形式付款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定付款。经双方对帐确认,尚欠货款163626.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626.57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超淦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1份,欠款清单1份,2012年期间的采购单11份,银行电子汇单4份,2013年期间的采购单6份、送货单6份、销售货物清单3份、双方盖章确认的寄售消耗表4份、对帐单2份、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3626.57元的事实。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承认欠原告的货款163626.57元未付。但是,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事出有因,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却不予处理,为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处理相关的产品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因此,造成货款延期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品质异常联络单2份及邮件打印单1份,拟证明被告为产品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质量意见,要求原告扣除相关的损失25904元。
二、银行电子回单2份、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经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第一份品质异常联络单的三性认可,对另一份在原告方代表回复意见后加注有被告方代表石钟书写的“致超淦周生:1、贵司客服……。2、贵司之前……。3、我司采用……。石钟2013.4.9”字样内容的品质异常联络单,除了认为该加注内容不实、属于被告单方加注外,其余部分内容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表明了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一中邮件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加注有被告方代表石钟书写的“致超淦周生:……”字样内容的品质异常联络单,因原告在上面的回复意见是完全不认可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加注内容已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该加注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同理,对邮件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26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珠海斗门支行66×××19帐户上的存款173626.5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送货上门、再双方结算确认的交易习惯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欠原告的货款163626.57元未付,且有对帐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结30天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63626.5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又没有授予其委托代理人反诉权利,且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起反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其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可另案起诉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2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保全费1388元,由原告深圳市超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珠海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碧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