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王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北街。被告孙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南四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栾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李某、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傍晚7点左右在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原告因村委垫街不平整一事找到村主任孙立同交涉,此时,两被告在孙立同家中,无故向原告头面部打去,致原告脑外伤反应、原告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脑内多发缺血灶及耳鸣。同日,原告被送至羊亭医院治疗,并去威海市立医院拍CT,之后又回到羊亭医院打吊瓶。2012年4月24日,又在市立医院门诊观察4天。之后,经威海市立二院、市立医院南院区治疗,均没有效果。后到经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仍无明显效果,出院后到刘炳珊诊所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34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747元、护理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97元,以上共计113379.34元。
被告李某、孙某辩称,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孙立同正在过生日,二被告在孙立同家中做客,因为原告无理取闹的谩骂,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且原告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脑内多发缺血灶及耳鸣病症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身已经有此病,只是借本次事件故意到处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孙立同家院内,因原告与孙立同关于修路之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孙某遂殴打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威海市羊亭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为640元;同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并留院观察4天,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先后在威海市立医院复诊,并自5月26日进行高压氧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712.24元。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共计4周。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其因受伤而减少的损失证明。庭审中,原告述称其除在羊亭医院与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外,经威海市立二院、市立医院南院区,并在经区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脑内多发缺血灶及耳鸣,并治疗3天,仍无明显效果,出院后又到刘炳珊诊所治疗,但未提供转院证明和医嘱证明,且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脑内多发缺血灶及耳鸣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对其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需一人护理为3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4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未出庭质证,本院依法撤销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庭后本院要求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病历、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系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当日去羊亭医院医治并于同日在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因其有住院病历,故原告在羊亭医院、威海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35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威海市立二院、市立医院南院区、经区医院所花费的费用,因原告并没有转院证明或医嘱等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在上述三处医院治疗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三处医院的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且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留院观察4天和诊断情况中记载休息4周,本院以32天计算误工时间,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828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97元,
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24元;被告李某、孙某赔偿原告误工费828元;被告李某、孙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被告李某、孙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佃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