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04号原告曹汝祥。原告何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王志。
原告曹汝祥、何兵与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汝祥、何兵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欧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汝祥、何兵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亚欧担保公司为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安装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因此将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和新浦区海宁小区24号楼2单元402室等三套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止。在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偿还150万元借款后,原告曹汝祥、何兵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三套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汝祥、何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2、《委托担保合同》1份;3、《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3份;5、《房权证》3份;6、《还款凭证》2份。被告亚欧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授信人)、燕达安装公司(受信人)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123411000121),约定:
一、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1)流动资金与银行票按1:1串用;(2)银票需交50%保证金,贷款利率按人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
二、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
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亚欧担保公司、于文景、贾绪梅、曹汝祥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燕达安装公司、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行支行印章。此后,燕达安装公司(甲方)与被告亚欧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
一、经甲方主动向乙方申请,乙方自愿依法为甲方提供担保。
二、甲方自愿或乙方认可而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详见另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三、甲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逾期,甲方自愿按乙方代偿总金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提供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承担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以及自该代偿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全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甲方对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和承担代偿款利息放弃行使抗辩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委托担保合同上有燕达安装公司、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印章。同时,亚欧担保公司(甲方)与曹汝祥(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
一、乙方自愿为燕达安装公司(下称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下称借款人)办理以下业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向借款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伍拾万元,承兑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号:SX123411000021)。
二、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物:(一)抵押物名称:房产,数量:2;房产证号:H0××31;L00135220;(二)坐落: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面积:83.85平方米;47.56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亚欧担保公司印章及曹汝祥签名。此外,亚欧担保公司(甲方)与何兵及其配偶李艳丽(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
一、乙方自愿为燕达安装公司(下称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下称借款人)办理以下B类业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B、向借款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伍拾万元,承兑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号:SX123411000021)。
二、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物:(一)抵押物名称:房产,数量:1;房产证号:H0××31:L00135220;(二)坐落: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面积:66.32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亚欧担保公司印章何兵及其配偶李艳丽签名。此后,曹汝祥(抵押人为甲方)与亚欧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为乙方)就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的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的地产,建筑面积83.8㎡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详见附表)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
二、抵押期限:甲方决定以上项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期限半年时间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止。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价值的100%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曹汝祥签名及亚欧担保公司、连云港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印章。此外,曹汝祥(抵押人为甲方)与亚欧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为乙方)就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的地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的地产,建筑面积47.5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详见附表)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
二、抵押期限:甲方决定以上项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期限半年时间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止。
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价值的100%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曹汝祥签名及亚欧担保公司、连云港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印章。同时,何兵、李艳丽(抵押人为甲方)与亚欧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为乙方)就何兵、李艳丽共同所有的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的地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的地产,建筑面积66.32㎡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详见附表)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
二、抵押期限:甲方决定以上项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期限半年时间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止。
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价值的100%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有曹汝祥签名及亚欧担保公司、连云港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印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曹汝祥所有的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原告何兵及其配偶李艳丽共同所有的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的房产在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8月27日。2012年7月27日,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载明:本次偿还本金204098.26元,利息1855.75元,本次还款后贷款余额明细为本金1200000元,利息为0元。2012年7月31日,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载明:本次偿还本金1199954.01元,利息45.99元,本次还款后贷款余额明细为本金为0元,利息为0元。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出具授信结清证明一份证实,授信人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在该行授信150万元,已于2012年8月21日全部结清。另本院从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行支行调取的授信结清证明、贷款帐号往来明细亦证实了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汝祥、何兵与被告亚欧担保公司系抵押反担保关系。曹汝祥、何兵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在为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亚欧担保公司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时,按亚欧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曹汝祥所有的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何兵及其配偶李艳丽共同所有的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的地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抵押反担保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债权消灭的同时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协助抵押反担保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因此,连云港燕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结清全部债务后,抵押权因主债务的履行完毕而消灭,抵押人曹汝祥、何兵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亚欧担保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曹汝祥所有的海州区西大街仿古楼2单元402室、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26号402室,原告何兵所有的新浦区海宁小区24#楼2单元402室等三套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汝祥、何兵办理上述三套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张坤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余新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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