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发,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应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超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