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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重字第22号

张新元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重字第2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某,男。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一某,男。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挪用公款一案,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林检刑诉(2011)第2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后公诉机关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及辩护人宋军峰、被告人赵一某及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10月份左右,林州市城镇粮库向林州市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一某与赵一某密谋商定,采取加大进货价格、减少利润的方式,利用虚假粮食进货票价,截取利润收入共计12万元左右,其中6万余元用于搬运费等不合理开支,将剩余6万元隐瞒未入账,经张一某、赵一某商量,为谋取个人利益,2009年至今,多次将该款挪用给林州市姚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焦一某和建筑商郭一某进行营利活动,并且隐瞒该款滋生的利息收入,该款至今被郭一某使用未还。(二)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一某与赵一某商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账内资金6万元借给姚村粮库焦一某使用,2010年7月底归还该款,张一某隐瞒该款滋生的利息收入,未记入单位账目。2010年7月底,张一某与赵一某商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又将该款借给商人郭一某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10月份,由于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张一某出资5万元、赵一某出资1万元共计6万元归还单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的供述,证人孙一某等人的证言,张一某、赵一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密谋后,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账外资金6万元公款及账内资金6万元公款多次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

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账外6万元资金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二、张一某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借给郭一某的钱不应认定为犯罪,涉案款项在立案前已归还,赵一某在犯罪中不具有决定权属于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林州市粮食局,属国有控股企业,下设两个分公司,五个子公司。被告人张一某于2005年6月就任于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被告人赵一某于2005年6月就任于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会计,2010年3月任经理助理。(一)2005年10月份左右,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向林州市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一某与赵一某商定,采取加大进货价格、减少利润的方式,利用虚假粮食进货票价,截取利润收入共计12万元左右,其中6万余元用于单位不合理开支,将剩余6万元隐瞒未入账。经张一某提议并与赵一某商量,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借给林州市姚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焦一某使用,焦一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后,张一某又将该款及利息三次分别借给焦一某及建筑商郭一某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郭一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2011年6月9日,张一某将该6万元及利息2.2万元共计8.2万元归还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二)2010年4月份,林州市姚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人张一某提议并与赵一某商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账内资金6万元借给林州市姚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7月底归还该款,张一某隐瞒该款滋生的利息收入,未记入单位账目。2010年7月底,张一某与赵一某商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又将该款及利息借给郭一某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10月份,因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张一某出资5万元、赵一某出资1万元共计6万元归还单位。2011年6月7日,张一某将该款的利息5千元归还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2011年5月25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的单位账目进行检查,询问过程中,张一某、赵一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2月19日,经张一某举报,林州市公安局当日将逃犯郭二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抓获。2013年3月21日,经赵一某举报,林州市公安局当日将逃犯郝二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情况。(2)张一某、赵一某任职证明、林州市粮食局文件证实其二人的任职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4)移动公司与粮库购销合同证实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移动公司销售大米的事实。(5)郭一某借据、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郭一某借款及还款的事实。(6)银行卡交易查询、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证实账目印证本案的事实。(7)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张一某的立功情况;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赵一某的立功情况。(8)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回复函:关于我局办理张一某、赵一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经过,2011年5月10日我局收到关于张一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举报材料,立即针对举报内容进行初查,经查未发现有举报的犯罪事实存在。5月25日经我局领导批准,在对其单位进行账目检查时,在询问过程中,该单位的赵一某及张一某交代,经其二人合谋将单位的账外资金及账上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经向领导汇报后,遂即当日对其二人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孙一某的证言,其在名义上是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但具体并不负责这块工作。2009年初,其刚当出纳时,经理张一某让赵一某负责出纳,让其管门市,随后单位会计赵一某让其用自己身份证办张存折让单位用,其就去中国银行办了存折,这个存折一直是赵一某负责保管和使用,只有在应付检查的时候,才给其,单位的现金和存款都是赵一某负责的,其这只有一本现金帐,但是赵一某也有一本现金帐,其的帐本上的内容都是照着赵一某事先做好的内容抄下来的。单位有什么不合理的开支,这个其也不清楚。其听赵一某说过单位的钱借给了郭一某。(2)证人路一某证言,2005年的时候,其单位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移动公司林州营业部卖大米,共盈利209000元左右。(3)证人路二某证言,其主要负责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支、保管工作。其单位在这次在与林州市移动公司的这次经营活动中,共盈利有20万至23万元左右。这次经营活动中结束后,结余了11万元左右,张一某让其暂时把这个钱保管起来。后来单位从中花销了一小部分,过了有一年左右,张一某让其把剩余的这个钱全部交给赵一某了,由于时间长了,具体数额其确实回忆不起来了,大约剩余有8到9万元左右。(4)证人郭一某证言,在2009年9月份的时候,其承包的工地急需用钱,其就跟张一某联系,想向他借点钱,答应给他2分利息,张一某说,有一笔钱,等过几天还回来之后,再借给你。过了几天,张一某给其联系,给其凑了11万块钱。大约到了2009年年底的时候,其还给他这11万元及6600元利息。在2010年7月份左右,其就给张一某打电话,说想借他点钱,并答应给他2分钱的利息。他说能凑16万,其说那行,随后,他一个人拿了16万元现金给其,当时其正好不在,通过电话联系,叫他找任增勇办理手续,任增勇就带着他去出纳付用明那里办理了借款手续。(5)证人任一某证言,其主要负责林州市大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统计大米的进库出库和保管工作,其公司与移动公司有过买卖大米业务,卖多少钱记不清了,每吨有3、4元的装卸费,开粮食收购发票由其和会计赵一某开的,赵一某让其按照进货单价每公斤2.89元价格来开具进货收购票据,大约开了66万公斤左右,这个价格是会计赵一某核算出来的,是不是实际进货单价其就不知道了。其只是开开票,是否有帐外资金其不知道。(6)证人焦一某证言,2009年上半年大致在4月份左右,其给张一某打电话,问他有钱没有,张一某说他有60000元钱能借给其,但是要其1.5分钱利息,过了几天,张一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拿钱,其到他办公室后,张一某给了其60000元现金,其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到2009年的6月份的时候,其安排其单位的会计张二某去姚村信用社给张一某办理的还款手续,除了本金外,还给了他2000多元的利息。就在第一次归还张一某那6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没几天,其粮库正好收购了大宗的玉米,又发生了资金困难,就又打电话向他借,这回张一某说能借给其9万元钱,利息还是要1.5分,随后,张一某就带了9万元钱送到了姚村粮库,其打了个借条。这9万元钱大致其们用了两三个月左右,有一天张一某给其打电话,想要回这9万元钱,其就问了一下会计段二某,段二某说现在有9万元钱,能给了他,其随后就安排段二某在柳滩收购点给了张一某94000多元钱现金,其中有90000元的本金和4000多元的利息。在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就给张一某打电话,问他有钱没有,想借他点儿周转周转,他说可以借给9万元,但是利息要1.5分,其就同意了,停了几天,张一某带了9万元钱来到姚村粮库送钱来了,其收下后,给他打了张借条。等过了没几天,资金周转又发生了困难,其就又给张一某联系,问他能不能再借给点钱,他说还可以借给6万元,利息还是1.5分。到2010年7月份的时候,张一某打电话要这15万元钱,就还了张一某。(7)证人段二某证言,2009年上半年大致在4月份左右其姚村粮库收玉米的时候,借了张一某6万元钱,给他1.5分钱利息。到2009年的6月份的时候,其单位资金就周转过来,不紧张了,购销组就将钱还给了张一某。在归还张一某那6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没几天,其们粮库正好收购了大宗的玉米,又发生了资金困难,单位又借了张一某9万元钱,利息还是1.5分,停了两三个月左右,焦一某经理就安排其在柳滩收购点给了张一某94000多元钱现金,其中有90000元的本金和4000多元的利息。2010年4月份的时候,又是其粮库每年收购粮食的时候,单位资金有点困难,借了张一某9万元钱。等过了没几天,资金周转又发生了困难,又借了张一某6万元,利息还是1.5分。到2010年7月份其从银行提了15万元整数,和大致四、五千元钱的零钱,那15万元是给张一某的本金,那四、五千块钱是给张一某的利息。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一某的供述,在2005年5、6月份的时候,其单位与林州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大批大米购销合同,总价值有400万元左右,利润在20万元左右。考虑到还有部分不合理开支需要处理,其就和会计赵一某商量好,采取扩大成本支出的方法,从单位的帐面上截留了12多万元,在和移动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支出部分不合理开支,剩余了6万元现金。在2006年的时候,其安排出纳路二某把剩余的钱交给了会计赵一某,赵一某将剩余的6万余元保存了起来。2009年4月份,在姚村粮库上班的焦一某(副经理)多次找到其,说到了收粮食的季节了,单位要其们每个人积点资金,用于今年的小麦收购,想跟其借点钱用用。考虑到都是熟人,脱不开面子,与赵一某商量后将帐外资金60000元借给了姚村粮库的焦一某,他并给其打了张借款收据,约定利息2分。大约到了2009年的6月份的时候,焦一某给其打电话说借其的钱不用了,让其去姚村信用社取钱,其到了姚村信用社之后,他单位会计张二某在门口等其,其把焦一某给其打的借款收据就交给他,张二某跟其办个60000元活期存单,另外又给了其2000多元现金。几天后,焦一某又跟其联系,说单位正在收农户的玉米,又想再多借其点钱周转一下,其就把这60000元的活期存单上的钱提了出来,其又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提了30000元钱,凑了一共90000元钱,其自己开车把这90000元钱给焦一某送到了他上班的地方,焦一某收到钱后,给其打了张借款收据,约定利息1.5分。到了2009年的9月底,在林州市做建筑生意的郭一某给其打电话联系,说生意周转资金比较困难,问其有钱没有,想借用一段时间,给其2分的利息。考虑到借给焦一某的钱时间也不短了,郭一某给的利息也高,其说有一笔钱别人正在用,过几天其要回来之后,就借给你。其就随即跟焦一某联系,想取回这90000元钱。在姚村粮库柳滩收购点财务室,焦一某的单位会计就给了其94000多元钱现金,其中有90000元的本金和4000多元的利息,焦一某给其打的借款收据其也交给这个会计了。其拿到焦一某给的这94000多元之后,其又从自己家拿了16000元,凑了一共11万元。在郭一某的金阳光小区里,其把这11万元现金借给了郭一某,郭一某收到钱后,他让他的会计给其了张11万元钱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郭一某大约使了3个多月后,其把他会计给其打的借款收据交给了他后,他从车里给其拿了11万元本金,另外又给了其6600元的利息。在2010年4月初,姚村粮库的焦一某又跟其联系,又想借钱,答应1.5分利息。其就从其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提了90000元现金给了焦一某,他并给其打了张90000元的借款收据,约定利息1.5分。过了几天,焦一某又跟其联系,说收购粮食的资金不够,看其能不能再借给他点钱。其随即就问了问其单位会计赵一某,账面上还有多少钱,姚村的焦一某现在需要进粮食,又想借钱使使。赵一某说:“还有7、8万元左右,不能都借给他呀,单位得留个钱,还得用于日常开支”。其说:“借给他60000元钱吧,单位留个1、2万就行了,他给的利息也可以”。最后其和赵一某商量借给他60000元,赵一某从单位取出这60000元现金交给其之后,其把送到了姚村粮库焦一某手里,焦一某并给其打了60000元的借款收据约定利息1.5分,就这样其一共借给了焦一某150000元钱,其中帐外资金60000元钱,单位公款60000元钱,还有其个人的30000元钱。到了2010年7月底,郭一某跟其联系,想从其这里借点钱用一下,并答应给其2分的利息,其对赵一某说:“焦一某用咱们的钱可能不用了,郭一某又想借这个钱,郭一某给的利息比焦一某的高,从中咱们也能从中得点实惠”。赵一某说:“这60000元钱可是单位的钱,万一被发现怎么办”。其对赵一某说:“不要跟别人说就行了”。赵一某说:“行”。随后其就跟焦一某联系,想要回这150000元。焦一某说其们单位的会计今天要到市区农行办点手续,你到六路口农行那里等她,让她把这个钱提出来还给你们吧。其到了市区六路口农业银行,在营业大厅见到了焦一某的会计后,她从窗口就给其提了157000多元,其中150000元的两次借款本金,6000多元的利息。其拿到钱之后,就跟郭一某联系,问他还用不用钱了,郭一某说要用,越多越好。其自己想了想郭一某给的利息高,也比较安全,以前借给他钱也比较守信誉,就又从其身上拿了3000元左右,加上这156000多元凑了160000元钱。在郭一某金阳光小区办公室里,其把这160000元(有单位的资金60000元,帐外资金60000元,剩余的部分是其个人的钱)交给了郭一某。考虑到万一被被人发现单位的库存里面缺了60000元钱怎么办,其就让他的会计给其打了两张借条,一张100000元(帐外资金60000元钱)写上其的名字,另外60000元就没有写借款人了,直接写的借款内容和利息情况,等出了问题后,就拿这张60000元钱来顶库存。过了两天,在其单位的办公室里,其对赵一某说,这张收据是郭一某借的这60000块钱,你自己先保存好。说完之后,其就把这张60000元借款收据交给了赵一某,让他保存好这张60000元的借条。另外一张100000元郭一某借款收据其保存着。到了2010年9月底的时候,赵一某找到其说,粮食局要对下面的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咱们借给郭一某这60000元你看怎么办,其对赵一某说:“郭一某还没有还回来这个钱,可不能被审计出来,要不咱们生生法,各自从家拿点钱先补上,等郭一某还回来钱之后,咱们还能多得个利息”。就这样其从家里拿出来了50000元,赵一某从家里拿了10000元,把郭一某借单位的这60000元还清了,这60000元钱的借款收据赵一某还一直保存着。到目前为止,借给郭一某这160000元还没有还给其们。截止目前,其从中获取了利息大约有1万多元,被其自己用了。(2)被告人赵一某的供述,2005年10月,其单位向林州市移动通讯有限公司销售大米过程中,其单位主任张一某把其叫到办公室,张一某对其说向移动公司销售大米过程中,大约挣了20多万元左右,截留了资金12万元左右。截留的这部分钱留到了出纳路二某手里,这12万元给林州市粮食局解决福利款约43000元,解决本公司搬运费、劳务费等不合理开支约20000元左右,直到2005年11月还剩下帐外资金60000元,过了一年时间,张一某对其说,剩余的这些帐外资金不要放到出纳手里了,你先保管着。随后,出纳把剩余的这60000元钱交给了其,该款从2006年初左右,一直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到了银行,由其来保管。到2009年3、4月份,张一某对其说,焦一某想借点钱用,让将帐外资金60000元钱借给他,从中赚点利息。其同意后便把这60000元钱取出来,交给了张一某。到了2010年5、6月份,其在张一某的办公室里,张一某对其说焦一某还钱了,给了二三千元的利息,等随后分给其些钱。2010年4月,张一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焦俊禄又想用钱,让从单位账上取点钱。其说单位刚收了一部分营业款库存资金有7、8万左右。张一某说,咱们单位留下1、2万,借给他6万元。随后,其就从库存现金里面取出了6万元现金交给了张一某,张一某就交给了焦一某。直到2010年7月份,张一某在办公室里对其说:“焦一某用的单位这6万元钱不用了,建筑承包商郭一某又想用,答应给咱们个高利息,让他使使,咱们个人也能得点实惠”。其说:“这可是单位的钱,得让他早点还回来”。过了几天,张一某就给了其一张郭一某的借条6万元整,年息2分的利息。2010年9月底的时候,审计部门要来检查单位账目情况,其便和张一某商量,张一某对其说:“不要让审计出来,咱们自己要及时把郭一某借走的6万元公款先给补上,就成了郭一某借其们自己的钱”。其说:“行”。就这样其出了1万元,张一某出了5万元,共计6万元钱把单位的钱补齐了,现在其的手里还保存着这张借条,郭一某也还没有还给其们钱。焦一某使用后,这笔钱就直接借给郭一某了,张一某没有跟其说焦一某使用该款付利息的事。郭一某使用这笔钱时,约定了2分利息,这笔钱还没有还给其们,其和张一某个人出资把这个钱补上了,已经变成其和张一某的钱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一某、赵二某自首问题,根据本案材料显示本案系2011年5月10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发现,但当时未确定张一某、赵二某为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在2011年5月25日的检察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张一某、赵二某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张一某、赵二某立功问题,张一某、赵二某分别在掌握逃犯郭二某、郝二某的藏匿地址后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3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将逃犯抓获,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赵一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单位账外资金6万元公款及账内资金6万元公款多次挪用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对张一某辩护人提出挪用账外资金6万元事实不能成立及赵一某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借给郭一某资金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一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一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一某、赵一某均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张一某、赵一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一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俊峰

审判员  张文根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