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47号

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路。法定代表人来凤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笛、被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除尘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75万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公司对设备的数量、外观进行初步检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双方共同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验收报告,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出卖人应及时免费修理、更换或整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货到买受人公司经初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开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报告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无息付清。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设备款513600元。原告工作人员王正东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除尘器缺陷整改计划一份,承诺对设备所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均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协议书载明,因设备某些部位存在质量缺陷(不影响整体运行),买受人延期支付运行款,双方达成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承兑146895元,出卖人就2012年4月22日验收情况在五个工作日作出整改、维修;剩余运行款于出卖人对除尘设备做出整改、维修电除尘合格后,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清。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46895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正东返回苏州,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就上述除尘设备进行整改和维修。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又撤诉。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设备款366705元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交付的除尘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缺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整改计划,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对产品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维修及被告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未按约实施整改、维修措施,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协议是其工作人员王正东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意见,由于该协议业经原告签章确认,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在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后,并将其划上等号。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除尘设备,被上诉人已经投入生产,尽管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经办人受胁迫签署的一份所谓整改计划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论一审法院如何进行地方保护、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根本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根本义务。2、上诉人供应的设备目前由被上诉人在正常使用和运行,被上诉人从未因设备的瑕疵而停止运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举证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3、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因早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即使设备存在瑕疵或偶尔出现故障,也属于设备运转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由此产生维修责任根本不在设备的生产方,而在使用人。本案中,上诉人不可能承担,也没有义务承担该套设备提供终身维修或维护责任。一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的裁判必然也是荒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可以一直将上诉人销售的设备使用至无任何使用价值时为止,且不用支付剩余的近30%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其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一、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除尘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缺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整改计划,并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定了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维修以及被上诉人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确毫无诚信可言,在哄骗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却迟迟推诿不予维修,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催促,上诉人均未答复,致使被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停产自行维修,给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于法无据,且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

二、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方不具有诉权。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表示:“1、出卖人(上诉人)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买受人(被上诉人)在向出卖人支付146895元后,出卖人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作出整改、维修,3、剩余运行款于出卖人对电除尘设备作出整改、维修电除尘合格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二日内付清”。由此看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46895元货款后,上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整改、维修,经整改、维修双方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才有义务付款,到目前为止,被上诉方已经先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上诉方没有进行维修整改,双方更没有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方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能予以付款,上诉方在该案中并不具有诉权。

三、上诉方诉称“其经办人员是在受胁追下才签订的该协议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该协议是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次、通过一审开庭询问笔录可以看到,经办人王正东本人承认其带有手机。假设存在胁迫,那么王正东完全可以报警求助,为什么他不报警求助?第三、如果存在胁迫等情况,上诉人完全可以拒收146895元设备款,并立即立案起诉。上诉方经办人王正东为什么还要签字接收?这只能说明,上诉方是承认该份协议书的。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该份协议书完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仅仅是要求上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协议中被上诉方并没有把自己的责任推卸给对方的意思和内容。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整改这是法律赋予买家的固有权利,因此,上诉方提出该份协议是在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而无效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签,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第3条明确约定,剩余运行款于出卖人(上诉人)对电除尘设备做出整改、维修电除尘合格后,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清。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条约定,对电除尘设备做出整改、维修,双方还没有对电除尘设备做出验收。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国

审判员  程晓梅

审判员  李宝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