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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何╳鹏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x鹏,何x清,黄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上诉人)何x鹏,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法××号。上诉人(一审上诉人)何x清,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法××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章,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宁明县海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崇左市××海××镇政府。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黄xx,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法××号。

上诉人何x鹏、何x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灵和梁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何x鹏、何x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章,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北江乡派出所和北江乡法奎村委组织梁xx、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何x清、何x鹏到法奎村峙法屯峙法桥附近调解坡地矛盾纠纷。派出所的民警没有赶到现场,法奎村党支部书记岑xx与法奎村委委员黄x组织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何x清因坡地界限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黄xx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扔向上诉人何x清的左眼,上诉人何x鹏拿铁铲与被上诉人黄xx拿勾刀打起架来,上诉人的铁铲被砍脱铲柄,被上诉人跑回家拿禾叉出来与上诉人何x鹏对打,其被上诉人何x鹏打了一棍,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何x清、何x鹏打到了一起,北江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双方的打架行为。在双方混打过程中,被上诉人被打伤。被上诉人被打伤后到北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头顶部皮肤挫伤;2、右肩关节处及左侧腰背部皮肤挫擦伤。被上诉人住院8天后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共支付了357.33元医疗费。2011年5月24日北江乡派出所和司法所组织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黄xx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33元;2、误工费8天×52.41元/天=41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4、护理费8天×52.41元/天=419.28元。以上合计1515.8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何x鹏、何x清因坡地而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被上诉人、上诉人却为此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双方都有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黄xx自行负担50%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何x鹏、何x清负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379元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的数额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补充营养的建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这是被上诉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产生矛盾后互相殴打,在打架中被上诉人被两上诉人打伤,对于两上诉人认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书,因须补充材料当时未立案,但该行为已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上诉人黄xx的医疗费357.33元,误工费419.28元,共计776.61元。由被上诉人黄xx自行负担50%即388.3元,由上诉人何x鹏、何x清负担50%即388.3元;

二、上诉人何x鹏、何x清对上述应负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13元,由上诉人何x鹏、何x清负担12元。

上诉人何x鹏、何x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坡地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只是和满振荣的坡地有纠纷。被上诉人出现在坡地调解现场,乱说不利于调解的话,是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黄xx最先动手并手持勾刀砍来,上诉人何x鹏为保护何x清用铁铲挡住勾刀,并用铲柄打了黄xx一棍,这一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何x清是否参与了打架;被上诉人黄xx因伤住院治疗8天是否属实。上诉人何x鹏、何x清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何x清双腿有残疾,平时需要拐杖才能行走,不可能参与打架;黄xx并没有住院8天,他只是到卫生所就医。被上诉人黄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两兄弟一起打人以及其受伤住院8天是事实。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韦建勇、满振荣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打人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如下: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x鹏、何x清参与打架的事实,有北江乡派出所查证认定事实、证人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何x清否认参与打架,却未能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xx住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北江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何x鹏、何x清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黄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黄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x鹏、何x清与被上诉人黄xx因坡地界限争议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对待导致矛盾激化为肢体冲突,结果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对此事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应各负一半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应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书、2011年5月24日北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情形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x鹏、何x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新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梁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