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绍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国辉(李绍贵之妻),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杨秀仙(李强之妻),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超,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刘英(李超之妻),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县支行”)诉被告李绍贵、王国辉、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贵、王国辉、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中县支行诉称:被告李绍贵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采取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李绍贵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到期,并由被告李强、李超两户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绍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绍贵之妻被告王国辉、李强之妻被告杨秀仙、李超之妻被告刘英承诺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2013年4月4日,被告李绍贵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310.59元、罚息4337.67元、复利48.34元,共计296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绍贵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绍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王国辉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贵、王国辉、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贵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李绍贵之妻被告王国辉、李强之妻被告杨秀仙、李超之妻被告刘英同时向原告提交承诺书,确认对李绍贵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及担保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绍贵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绍贵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绍贵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强、李超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李绍贵持有的农行卡(6228410510252489813)发放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李绍贵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绍贵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310.59元、罚息4337.67元、复利48.34元,共计29696.6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绍贵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卡及记账凭证、还款记账凭证、被告李绍贵个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绍贵发放借款后,被告李绍贵理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被告李绍贵未能依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国辉与李绍贵在李绍贵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国辉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强、李超为被告李绍贵债务的担保人,被告李强与杨秀仙、李超与刘英在李绍贵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承诺该合同项下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刘英、杨秀仙与担保人李强、李超在被告李绍贵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贵、王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310.59、罚息4337.67元、复利48.34元,本息合计29696.60元;以及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强、杨秀仙、李超、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绍贵、王国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绍贵、王国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化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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