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周志崇。
被告:张勇辉。
原告周志崇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崇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口头承诺1年归还借款。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惟有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应付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至2013年4月7日,共12个月)给原告;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周志崇借款10000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志崇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贤
审 判 员 黄豪新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淑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