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西侧中亚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刘世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潇潇。委托代理人王紫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佩宁。法定代理人向潇潇。被告何泽富。被告叶明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
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何佩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明,被告向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紫雯、黄静,被告何泽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奔驰汽车行驶到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勇驾驶的川ATZ7**号速腾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汽车损坏并无法营运。交警部门认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向潇潇等4人作为何长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9267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32142.50元,共计52509.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潇潇、何佩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向潇潇仅是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潇潇、何佩宁并未继承何长乐财产。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尤其是停运损失,应计算9天,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泽富、叶明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何长乐生前无工作,与父母关系也不好。何泽富、叶明均没有继承何长乐任何财产,也无赔偿能力。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赔偿中,施救费和停车费、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何泽富与叶明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何长乐。何长乐与向潇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何佩宁。川A8T3**号“奔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向潇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是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1年9月17日,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奔驰”轿车,从成都市二环路方向沿科华中路往火车南站东路方向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行至科华中路与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刘勇驾驶的川ATZ7**号车等三车追撞,造成四车损坏,何长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确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TZ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西藏川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川ATZ7**号车由成都西藏川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包给刘勇、杨新德进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3日,2人向成都西藏川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目标责任金”,成都西藏川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后向2人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及绩效工资)。川ATZ7**号车在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平均营业额为695元。刘勇、杨新德2人表示同意停运损失由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川ATZ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处,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2011年10月21日,该车被送至成都市詹电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同月30日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19267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200元维修费的无责赔付。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婚姻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出租汽车员工目标责任书》、询问笔录、车辆营运情况表、发票、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长乐驾驶川A8T3**号车与原告方的川ATZ7**号车发生追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长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8T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过部分,因何长乐已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花费19267元,其自愿放弃200元,为19067元,此款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范畴,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及停车费有票据证明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其车辆停运时间为43天,按每日500元计算(营业收入酌情扣除燃油费),共计21500元。对于被告方认为停运时间只能计算维修车辆时间9天,原告车辆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地点,未能进行维修,其损失属合理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有扩大损失之情形,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潇潇、何佩宁、何泽富、叶明均在何长乐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26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9067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成都川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向潇潇、何泽富、叶明均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