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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3号

刘尧与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如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尧,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众志建司)与被上诉人刘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众志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重庆众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如冀、被上诉人刘尧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杨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尧在一审中诉称,我与重庆众志建司所属永川文博苑项目部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重庆众志建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物。合同签订后,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重庆众志建司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而重庆众志建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等。2012年6月10日,经办人XX向我出具欠条,就欠租金和材料赔偿款61707.09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重庆众志建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众志建司立即支付所欠刘尧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共计61707.09元;2、重庆众志建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重庆众志建司在一审中辩称,重庆众志建司没有与刘尧签订租赁合同,重庆众志建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办人XX是重庆市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重庆众志建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公司有这样一枚印章是事实,但不能确认合同上所该章的真实性,也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且该印章只作公司内部使用。对于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重庆众志建司在承建永川区文博苑三标段工程时与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聚众劳务公司。2011年7月3日,XX作为经办人,重庆众志建司所属永川文博苑项目部(乙方、承租方)与刘尧(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收取方式、押金标准、每天租金单价(钢管0.015元/米、顶托0.03元/套)、维修保养金标准(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弯曲钢管1元/根)、赔偿金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上下车费标准、运输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租用之日起,在次月三日内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货退时即日结清一切费用;如逾期不缴,乙方应按日向甲方缴纳所租租金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第十二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违约,乙方应缴纳壹万元违约金给甲方。”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派专门人员段兴德、李天伦进行收货、退货和结算租金、返修费、赔偿费等。”合同签订后刘尧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重庆众志建司所属建筑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重庆众志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2012年6月10日,重庆众志建司的经办人XX与刘尧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站租给重庆众志建司永川文博苑项目工程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共76707.09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零柒元零玖分整,扣除已付租金1500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剩余总合计61707.09元,大写陆万壹仟柒佰零柒元零玖分整。欠款人:XX。2012年6月10日,身份证:510282198001271630”。因重庆众志建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刘尧以重庆众志建司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众志建司为承建永川文博苑工程的需要而设立了项目部,作为重庆众志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重庆众志建司承担。刘尧与重庆众志建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加盖了“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重庆众志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刘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重庆众志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重庆众志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退还材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重庆众志建司的经办人XX于2012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出具欠条后重庆众志建司未及时给付所欠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刘尧请求判令重庆众志建司支付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共计6170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10000元违约金,刘尧要求重庆众志建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众志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尧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共计61707.09元。

二、重庆众志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尧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众志建司负担(此款刘尧已垫支,重庆众志建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刘尧)。重庆众志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璧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尧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XX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代表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签字。(2)收货人段兴德、李天伦也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员工,此二人在重庆众志建司处提取了125000元工程款,并明确载明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钢管租金。(3)《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明确写明的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据此,刘尧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亦明知XX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员工,因此,XX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重庆众志建司的表见代理,应由XX及重庆聚众劳务公司承担责任。(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了钢管等配件全部分包给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内容,并且重庆众志建司也有付款给重庆聚众劳务公司,不应再由重庆众志建司承担租赁费用。(5)重庆众志建司不是《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刘尧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该给付违约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仅是项目部内部管理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遗漏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XX及重庆聚众劳务公司,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并未查清。刘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重庆众志建司而非重庆聚众劳务公司,刘尧不同意与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尽管重庆众志建司在合同上加盖的是“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亦是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尧向重庆众志建司履行了合同,重庆众志建司也接受了合同履行,合同因实际履行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3、XX持有重庆众志建司的合同,当然是重庆众志建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并且,与履行合同相关的承租方工作人员均应视为重庆众志建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且XX只是合同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重庆众志建司与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内部分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5、《璧山县宏立建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二审审理中,重庆众志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XX的《承诺》,证据1、2证明XX不是重庆众志建司的工作人员,而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3、借条、收条和领条10张,证明XX、段兴德、李天伦均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尧认为,证据1、2、3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且对证据1、2真实性与证明力有意见,对证据3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有意见。

本院认为,重庆众志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尧与重庆众志建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加盖了“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文博苑项目资料专用章”,重庆众志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重庆众志建司对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退还材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众志建司上诉称合同经办人XX、段兴德、李天伦均是重庆聚众劳务公司而非重庆众志建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晏 芳

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