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351号

e59fb327-a825-4cf7-b7ab-76b37ecdd7dc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艳坡,刘建国,杨凤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艳坡,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被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址固安县。被告杨凤英,男,汉族,住址固安县。

原告杨艳坡诉被告刘建国、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向其借款1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在2011年正月初六,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元家里用,当时两笔借款都没打借条,后来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给我补打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我5000元,下欠128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一同去廊坊三大街完美专卖店购买完美产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800元,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后被告分两次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28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杨凤英偿还原告杨艳坡借款128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章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