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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199号

陆禹胜与陆福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乙上诉人陆甲因与被上诉人陆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陆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某,桂平市白某某良美村第8队的土地被桂平市龙门工业区征收。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征地款以户为单位,按各户的承包水某亩数多少来分配征地款。陆甲户按3.15亩水某计算征地补偿款。陆甲认为其户的水某亩数为3.48亩,而陆乙作为生产队队长,却按3.15亩来计算其户的征地款,克扣了其户的0.33亩水某的征地款约20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4月23日陆甲诉至法院,要求陆乙返还克扣的20000元征地款。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白某某良美村第8队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村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各户承包经营的水某亩数来分配,该分配方案是良美村第8队村民自治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直以来,陆甲户承包水某亩数都是按3.15亩来计算,作为该队队长陆福奇某某上报,并按村民的意思表示分配完土地补偿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陆甲提供的白某某财政所证明材料,仅证明其户每年享受农资综合补贴亩数为8.57亩,未能证明被告陆乙在履行职务过程某某扣其户的征地补偿款。因此陆甲请求陆乙返还克扣的20000元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陆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桂平市白某某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户水某3.48亩,旱地5.09亩,共8.57亩。上诉人的水某亩数为3.48亩,但被上诉人只按3.15亩来计算上诉人的征地款,克扣了上诉人0.33亩征地款约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陆乙辩称,经过开生产队会议,大部分人同意良美村第8队被征收土地所得征地款按各户的原有水某亩数进行分配。上诉人的水某亩数前两任队长留下来的数据都是3.15亩,被上诉人接任队长后按此数报政府,所有征地款均由政府直接发放给农户,被上诉人没有克扣上诉人的征地款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桂平市白某某良美村第8队被征收的土地,政府有关部门已按被征地亩数足额将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各农户手中,被上诉人陆乙并未经手上述款项,因此上诉人陆甲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20000元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其一审提交的白某某财政所证明材料仅证实上诉人每年享受农资综合补贴亩数为8.57亩,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户水某亩数为3.48亩,故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水某为3.48亩,被上诉人故意少报其水某亩数,致使其少分得征地款2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陆乙作为良美村8队队长,其按照前任留下来数据上报上诉人水亩数3.15亩,并其根据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落实征地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征地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军勇

代理

审判员  黄 奔

代理

审判员  易 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