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培敏、徐沁雅。被告梁某。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雅,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日生育女儿吴甲某。因感情基础薄,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以语言威胁原告,甚至动用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多次想要离婚。2013年6月22日,双方正式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多相处,经双方家长同意后结婚,感情基础扎实。被告也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原告想要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有外遇。为了女儿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登记信息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上述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目前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锋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