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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638号

李海玲诉丁翠娥、王国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玲,丁翠娥,王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李海玲,女,1971年12月1日生。

被告:丁翠娥,女,1965年8月30日生。

被告:王国富,男,1967年9月20日生。

原告李海玲诉被告丁翠娥、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翠娥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丁翠娥、王国富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曾在舞钢市钢城路农业银行斜对面经营一家开源宾馆。200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关系逐渐熟悉,自此被告丁翠娥多次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往开源宾馆送卤肉,每次送完卤肉被告丁翠娥便出具欠条一张。数年间,被告丁翠娥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几十张,累积金额人民币8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丁翠娥收回之前的欠条,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避免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

被告王国富辩称:自己与另一被告丁翠娥已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8000元欠款属实,开源宾馆经营期间二被告虽未离婚,但宾馆的经营权自2005年后一直由丁翠娥一人掌握,自己对开源宾馆的部分债务不是十分清楚。开源宾馆已于2011年卖掉,所卖收入由自己与另一被告丁翠娥共同掌握,自己现在不应也无能力支付原告诉称欠款。被告丁翠娥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丁翠娥、王国富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在舞钢市钢城路农业银行斜对面共同经营一家开源宾馆。在宾馆的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所有的开源宾馆送卤肉,被告丁翠娥于2011年6月30日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海玲卤肉款捌仟元”。庭审中,被告王国富称其与另一被告丁翠娥已经离婚,开源宾馆也于2011年卖掉,所卖价款由其与另一被告丁翠娥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丁翠娥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王国富所作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欠卤肉款的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证据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为一方债务的,均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原夫妻双方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翠娥、王国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海玲的卤肉款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翠娥、王国富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