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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708号

应树良诉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树良,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708号原告应树良,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大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生,男,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应树良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顺二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吉,被告富顺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树良诉称:自2009年6月起,被告以年薪30万元聘请原告担任富顺二建司金龙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兼工地出纳员,后调任富顺二建司双三项目部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在双三项目部的劳务报酬42.5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调回二建司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3万元,共计45.50万元。被告仅支付30.5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因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圆满完成工作,为单位和个人争取到50万元工程进度奖金,其中25万元属于原告个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万元及个人奖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顺二建司辩称: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富顺二建司金龙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兼工地出纳员,后调任双三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是事实。但被告从未说过年薪30万元,亦未说过要发奖金给原告;原告未为被告争取到50万元进度奖金,亦从未向被告索要过25万元奖金;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甚至多付了2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富顺二建司任命原告应树良为自贡金龙水泥厂项目部项目经理兼工地出纳员,任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厂土建项目部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该任命施工期间生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料完整归档后自然失效。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原告在宜宾双三项目部工作17个月,已在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的工资款共计90320元。原告还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时间2012年11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自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该汇票下方标注:“此票金额付给宜宾双三项目部应树良工资,特此证明”。被告在该汇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大奎签字”属实”。2013年2月6日,原告收到宜宾双三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预留20%的工资款共计21000元。综上,原告已实际领取的金额共计31132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离开该项目部后,曾参与向文春诉被告支付工资款一案的诉讼事务处理。2011年6月28日,富顺二建司双三水泥厂项目部出具报告致宜宾华福双三技改项目指挥部,该报告内容为:因双三水泥项目工程提前完成,双三水泥公司何总表态奖励50万元(应树良25万元,项目部25万元);二建司双三水泥项目部向宜宾华福双三技改项目指挥部领取奖金50万元。该报告是加盖的二建司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厂项目部印章,并由原告应树良于2011年10月28日直接交给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公司何开华签字同意支付,报告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富顺二建司与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华福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华及富顺二建司委托代理人范帝均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述:年薪30万元是范帝均口头承诺的,但现在否认;另有易忠亮年薪15万元的证言佐证;原告已经领取金龙项目部的报酬40万元(在原告移交给郑爱芳的账目清单第21项中含有应总工资),该40万元系原告自行书写收条移交账目给郑爱芳,因范帝均不在故没签字。原告领取的报酬不止是工资表上的,还有其他领条方式的报酬。汇票不是差20万元报酬才出具的,而是范帝均称先支付给原告用,被告核实后才签字盖章的。50万元奖金是合同外的,原告作为项目部经理可以代表二建司与发包人交涉,报告明确记载有25万元属于个人;该奖金应由双三水泥厂按工程进度随工程款一起拨款给被告,实际是否拨付不清楚,该工程项目是否决算也不清楚。被告称该20万元是陈大奎以为公司未发放工资,遂向范帝均核实,属于先支付给原告用,以后多退少补,不是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奖金是施工合同外的,是项目部直接与发包方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使要拨款也是直接拨付给项目部,不会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特定工程项目中的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年薪30万元,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在双三项目部应得42.5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调回二建司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3万元,共计45.5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0.5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诉讼中,原告以范帝均承诺、易忠亮书面证言以及其在金龙项目部的报酬40万元已领取来佐证年薪30万元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范帝均口头承诺年薪30万元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易忠亮书面证言涉及的年薪15万元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40万元的收条亦无范帝均签字且未经被告方审核。相反,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是按月签字领取报酬的,此与原告主张年薪30万元明显不符。原告收到20万元汇票并经被告签字认可为工资属实,此仅能证明原告所领取报酬高于工资表的金额,不能佐证原告就应当按年薪30万元领取报酬。故原告主张年薪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在双三项目部的劳务报酬为42.5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调回二建司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3万元,但未提交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奖金25万元的问题。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双三水泥厂何开华签字同意支付的报告。经查,该报告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虽原、被告双方对该奖金是施工合同外由双三水泥厂支付不持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三水泥厂已将该奖金支付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25万元奖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2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树良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应树良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