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沈金蓉。原告杨茹芸。法定代理人沈金蓉。原告杨盛泽。原告王玉琼。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兵,四川省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群英。被告胡海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负责人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蓉、杨茹芸、杨盛泽、王玉琼(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群英、胡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蓉、杨盛泽、王玉琼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徐群英、胡海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胡海平驾驶川FDZ5**号货车由竹篙镇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高板镇行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2kM+100M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前部与杨军驾驶的川A3V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海平负主要责任,杨军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37623元(15050元×5年÷2人),死者父亲8945元(4675.5元×5年÷3人),死者母亲8945元(4675.5元×5年÷3人);2、丧葬费15744.5元;3、误工费56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损费4188元,共计490337.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总额变更为546379.5元。因川FDZ5**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群英、胡海平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065.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群英、胡海平赔偿。
被告徐群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借给被告胡海平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庭审中,被告徐群英又称被告胡海平为其所雇。
被告胡海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因徐群英系其表姐,事故车辆属借用,庭审中又变更为受被告徐群英雇佣。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傍晚,胡海平驾驶川FDZ5**号货车由竹篙镇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高板镇行驶,杨军驾驶川A3V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向竹篙方向直行,19时00分许,胡海平驾车行至金堂大道2kM+100M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前部与杨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海平负主要责任,杨军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海平向原告先行垫付41300元。另查明,1、川FDZ5**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群英,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死者杨军、原告沈金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圣亚完魅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已超过一年,并居住在该公司。3、原告杨盛泽、王玉琼系死者杨军的父母,二原告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原告杨盛泽、王玉琼共生育有三子。4、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销售发票,成都圣亚完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书面证明、工资表、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崔德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徐群英、胡海平最终一致认可:胡海平受徐群英所雇驾驶机动车,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该事实未损害受害者一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胡海平承担70%的侵权责任,死者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海平承担的责任由雇主被告徐群英承担。因川FDZ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群英承担70%,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被告徐群英、胡海平、大地保险公司未发表针对性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属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书面证明、工资表、证人的出庭证言及本院依法对务工单位的核实材料,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死者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达一年,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死者之女按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7.5元【死者之女13417.5元(5年×5367元/年÷2)】,【死者之父8945元(5年×5367元/年÷3)】,【死者之母8945元(5年×5367元/年÷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043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501884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为2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未赔偿的损失为392384元【(501884元-110000元)+5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274668.8元(392384元×7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徐群英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025元。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胡海平垫付的4300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1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74668.8元。其中直接向被告胡海平支付40600元(43000元-24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346068.8元(386668.8元-4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蓉、杨茹芸、杨盛泽、王玉琼1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蓉、杨茹芸、杨盛泽、王玉琼2340**.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海平40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胡海平负担2400元,原告沈金蓉、杨茹芸、杨盛泽、王玉琼负担10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沈金蓉、杨茹芸、杨盛泽、王玉琼已垫付,被告胡海平负担的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