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批斌,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26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经过短暂的相处之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好景不长,在婚后不久,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愈加明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同时被告经常猜测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闹得很不愉快,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的恶习也逐渐暴露出来,对原告不仅毫不关心,甚至经常以各种理由在外面过夜,但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达成一致,于××××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不久考虑到自己的儿子缺乏照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但事与愿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比之前更差,无奈原告只好和被告分居,双方分居一年半左右,原告于2012年9月份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某种原因被法院裁定撤诉结案。现,原告为了摆脱这段痛苦的感情再次诉诸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及曾有过离婚后又结婚的事实。孙某乙户户口簿、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孙某乙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年底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后又复婚,足见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戈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玉 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