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何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何某甲经商量后决定共同抢他人手机。二人在定海区陶家弄发现魏某打着电话独自行走,何某甲便从魏某身后拉住魏的背包,吴某则乘机夺走魏某手中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后二被告人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刘某。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吴某发现何某乙打着电话独自在定海区环城南路北侧和平桥附近行走,即趁何某乙不备夺走何手中的苹果四代手机。案发后,魏某的苹果四代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亲属代为退赔2600元给被害人何某乙,得到何某乙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吴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何某甲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魏某、何某乙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吴某、何某甲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对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分别辨认了同伙和作案现场,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吴某作案时间在凌晨1时左右,作案对象选择单身独行女子,销赃后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游戏,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还代为退赔了赃物折价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已对吴某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贝红雁
审 判 员 王奇红
代理
审判员 宋寅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晨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