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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01号

刘世顺与张高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世顺,张高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刘世顺,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卫华,黄麓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张高祥,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庙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世顺诉被告张高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宋卫华,被告张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顺诉称:2012年10月3日17时20分,被告张高祥驾驶皖AA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2.3KM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将正在正常骑行的原告刘世顺撞倒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2026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事发后被告在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后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世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刘世顺各项损失共计57533.6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高祥辩称:

一、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二、被告张高祥先行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肇事车辆皖AA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

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被告张高祥垫付的费用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7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计算时间有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三轮车购买收据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法证明系涉案电动车,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关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刘世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

三、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

五、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六、复查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查检查费220元;

七、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撞毁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

八、巢湖市黄麓镇临湖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做小工,本起事故正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

九、刘泽贵、刘世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做小工,本起事故正是发生在其下班途中。被告张高祥对原告刘世顺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支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查检查费是不必要的支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居委会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有出入,不完全一致,同时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刘世顺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都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发票内容没有列明车辆购买人、使用人,也没有详细维修清单,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供的电动车收据是2800元,庭审时当庭出示的是3000元的发票,前后矛盾,存在主观作假行为,应提供详细清单。对证据八、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高祥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一、被告张高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

三、收条2张,证明被告张高祥支付原告刘世顺2000元;

四、医疗费票据一组计49张,证明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666.2元。原告刘世顺对被告张高祥所举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被告张高祥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具体金额请法庭审核,其中有2张是复印件(一张是50.4元,一张是5元),且不是发票,另有1张是租被子的证明材料不是收据,还有1张金额49元的纸条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被告张高祥垫付的费用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不予认定,因该购买电动车的销售发票系后补的,且与原来的收据不一致,但考虑到电动车实际损坏的事实,本院将酌情确定该车的损失。对证据八、九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但该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对被告张高祥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各被告未表示异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17时20分,被告张高祥驾驶皖AA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2.3KM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原告刘世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世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2026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高祥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顺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后门诊后复诊。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世顺门诊复查,检查费用计22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高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470.23元,另给付原告其他费用计2000元。2013年1月1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顺因车祸致左侧第5、8-10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共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三期”时间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被告张高祥系皖AA2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高祥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高祥承担。

二、关于原告刘世顺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共计20690.23元(其中被告张高祥垫付了2047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71天计算);3、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按鉴定意见45天计算);4、护理费为1740元(87元/天×20天);5、误工费7105.32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612元/365天×120天);6、鉴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13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2173.7元(7161元/年×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慰藉,根据被告的过错、承受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等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电动车损失,考虑车辆的使用折旧及残值,酌定该损失费用为1800元。综上,原告刘世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7789.25元。原告刘世顺各项损失总额57789.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1819.02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7105.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1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70.23元(医疗费20690.23元-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3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张高祥请求将为原告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顺57789.25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刘世顺应返还被告张高祥22470.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顺支付赔偿款35319.02元,向被告张高祥支付22470.23元;

二、驳回原告刘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高祥承担9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水华

代理

审判员  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