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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294号

叶发远与林德平、浙江创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甲,林某,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叶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乙。

委托代理人:项某。

原告叶甲诉被告林某、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甲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被告林某经营的龙泉市某物流中心从事装货卸货工作。其中2012年1月31日至4月13日的装卸工资,被告在2013年1月底才与原告结清。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林某经营的龙泉市某物流中心运货驾驶员黄某在香菇市场装木耳时,遇见原告并对原告说:“老板林某说永康有铁皮运过来。”2012年5月20日早上6点58分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林某说:“我一个人无法卸货,要再叫一个人来。”被告林某当时回答:“吴某会来的。”2012年5月20日早上7点50分左右,装运铁皮的货车开到香菇市场叫原告去卸货,车内坐着另一卸车人吴某,原告与吴某及驾驶员三人一起去被告某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某公司的叉车出现问题,叉起的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左腿。后原告在龙泉谢氏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51日可设陪护每天一人,拆内固定费用4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15日。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6185.68元。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可两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提请工伤认定,因无法举证,被告林某经营的龙泉市某物流中心又在推托,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被告林某经营的物流中心从事装卸工作,装卸工资到2013年1月底才结清,这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经营的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吴某均受被告林某指派到被告某公司卸货,因某公司的叉车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185.6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答辩称:

一、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龙泉市某物流中心。被告因业务需要一直聘用吴某、项甲为长期装卸工,工资报酬按月结算。被告与龙泉市浙闽赣边贸市场存在托运木耳产品业务,因原告长期在该市场从事木耳装车打零工,故被告在该市场托运的木耳基本上由原告承揽装货,其报酬按件计算,每件0.8元。

原告与被告仅在木耳装车方面存在临时的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黄某(中型货车运输户)联系,由黄某将被告的货物运往永康,回龙泉时托运某公司的铁皮,运费由被告支付,卸货费用由某公司自行支付。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为某公司卸铁皮时,因该公司卸货时铁皮滑落,不慎砸伤原告左腿。

被告认为原告在为浙江某空调有限公司卸铁皮时受伤,这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既没有雇请原告卸车,也不可能向其支付卸车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林某经营的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吴某受物流中心指派到被告处卸货,在卸货时不慎受伤。2012年11月15日,原告提请工伤认定,因无法举证,某物流中心又在推辞,造成无法认定原告工伤,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将某公司列为被告与法律不符。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向具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

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单位叉车出现问题,导致叉起的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左脚。被告单位并没有叉车,且原告没有明确叉车出现了什么问题,三、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加重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具有构成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规定有出入,且没有扣除自身应承担的比例,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叶甲一直在被告林某经营的物流公司工作的事实。2、吴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证人吴某与原告叶甲在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卸铁皮,原告叶甲因叉车叉起的铁皮滑落砸伤左脚的事实。3、黄某书面证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叶甲是受被告林某指派到浙江某空调有限公司卸铁皮,证人黄某从永康托运部拉将铁皮运到浙江某空调有限公司,在卸铁皮时,原告叶甲因叉车叉起的铁皮滑落砸伤左脚的事实。4、电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叶甲去卸铁皮是受被告林某指派的事实。5、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床位费及打印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叶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花去治疗费用28213.53元,床位费265元,打印费2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叶甲因本案事故花去交通费680元的事实。8、住宿费,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住宿费680元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叶甲被铁皮压伤致左足第4、5跖骨、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双足十趾缺失大于10%,尚不足25%,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120天,住院51日,每日一人护理,拆内固定后需费用4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15日的事实。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经过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局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叶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1号证据是原告单方罗列,没有被告林某签字,且结算单上均是原告在香菇市场为被告卸货的内容,没有提到5月20日为被告林某卸铁皮。对于2号证据,被告已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他今天庭审的证言为准,证人证言后面两行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对于3号证据中黄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也提供了黄某的证言,其内容比原告提供的内容明确、清楚,对于3号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被告林某曾委托黄某叫原告叶甲去卸货的事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相应的通话内容记录,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受被告林某指派去卸铁皮。对5号证据中的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及两次住院的收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丽水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上注明有农村医疗保险,需扣除相关费用。对床位费、打印费收费收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对6、9、10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缺乏真实性。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发票是空白发票,无法确认其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叶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5号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标注了医疗类别,有龙泉市医疗保险,这部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6、7、8、9号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原告不能得到工伤认定,是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所造成的。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陈述其为林某经营的物流中心的固定装卸工。2012年5月20日,林某叫其到某公司卸铁皮,报酬由某公司支付。其与原告叶甲在某公司卸铁皮时,叶甲因叉车叉起的铁皮滑落砸伤左脚。2、八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某除了为被告某公司运输铁皮外还为其他八家公司运输货物,货物由公司自行安排卸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叶甲对被告林某提交的1号证据中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也是林某经营的物流中心的员工,是林某叫原告去为某公司卸铁皮的。2号证据与原告不具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1号证据的证人是被告林某的员工,与林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认为2号证据中盖有5个公司印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五个公司待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恒丰空调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艾瑞斯空调有限公司和欣通空调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两公司与被告林某存在利益关系,没有证明力。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某公司卸货,是受林某的指派的事实。2、吴某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用以证明吴某是受被告林某指派到某公司卸货的事实。3、黄某书面证言和其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的涉及的铁皮是龙泉顺通物流帮永康老板托运的,驾驶员黄某是被告林某指派到某公司卸货的事实。4、通话记录单,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是受被告林某指派的事实。5、领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1月至5月,被告林某为某公司运输铁皮共计12次,均为永康到龙泉,每吨按90元计算。本案某公司与物流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时候都是由被告林某来结算的事实。6、利达货运部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从永康运到龙泉的铁皮的市场价是按每吨75元计算。从金额上待证了某公司与林某之间按照90元每吨计算已包含卸车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叶甲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只能证明利达托运部的运费价格,不能证明这是市场价格。经质证,被告林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不属实,故龙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才作出说明,该几组证据没有证明力。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清楚的显示仅仅是运费,并不包含卸车费。且其清楚的注明2012年1月至5月被告林某为某公司运输铁皮共计12次,证人吴某及原告为某公司卸货一次,其余11次均为某公司自己卸货,卸货的义务在被告某公司。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利达托运部没有能力来证实永康至龙泉的铁皮运费市场价格,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3、4、10号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林某提交1号证据均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被告林某的员工,且其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以及6、9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5号证据中的床位费及打印费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其住宿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提交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叶甲从为龙泉市某物流中心运货的驾驶员黄某处得知:5月20日有铁皮从永康运到龙泉,需要人卸货。5月20日早上6点58分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林某,告知其一个人无法卸货,需要再找一人。林某告诉原告,吴某(龙泉市某物流中心的员工)会来卸货。当日,原告与吴某乘坐黄某驾驶的货车一起去被告某公司卸货。被告某公司提供由其员工驾驶的叉车帮忙卸货。卸货过程中,因铁皮散开,叉车叉起铁皮时导致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左脚。原告在龙泉谢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甲被铁皮压伤致左足第4、5跖骨、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等。双足十指缺失大于10%,尚不足25%,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51日可设陪护,每天一人。目前内固定器在位,估计拆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15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13.53元;2、误工费:97.89元/天×120天=117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鉴定费:1600元;7、拆内固定费用:4000元。合计:109932.3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叶甲向龙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龙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叶甲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甲为被告林某装运木耳已有三至四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林某为被告某公司运输铁皮12次,共计运输铁皮137.18吨,每吨铁皮运费90元,加过磅费20元,共计12366元。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受伤未完成卸货工作,原告并未领取卸货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叶甲及被告某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被告林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其只是为原告联系工作,原告是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但根据原告叶甲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驾驶员黄某受被告林某指派将货运到被告某公司,被告林某在特定的时间段内通过电话指示原告让其与吴某一起卸货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林某指派到被告某公司处卸货。被告林某主张卸货的报酬是被告某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林某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卸货时疏忽大意,在明知铁皮散落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叶甲损失109932.33元中的70%,即76952.6元。被告某公司的叉车帮忙卸货时,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铁皮叉起,致使铁皮滑落砸伤原告,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甲76952.6元;

二、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林某负担459元,由被告浙江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叶甲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