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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赵XX与被告万X、被告盖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XX,万X,盖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被告万X,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8日。被告盖XX,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

原告赵XX与被告万X、被告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盖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万X、盖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4个月后一次还清,利息每月1200元。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被告万X、盖XX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4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万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盖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万X、盖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赵XX借给万X20000元人民币,期限4个月,月利息1200元,按月付清。由万X本人工资卡作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挂失处理,到期不还,借款由赵XX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万X承担,借款人万X、盖XX。后被告万X将抵押工资卡挂失。二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X、盖XX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赵XX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利息为90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X、盖卫东偿还原告赵XX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90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承担95元,二被告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涛

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