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巫海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麻家塔乡人,农民。被告杨课奇,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麻家塔乡王家沟村人,农民,。被告黑云云,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麻家塔乡王家沟村人,农民。
原告巫海军诉被告杨课奇、黑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课奇、黑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课奇、黑云云经贺晓红担保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4%;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课奇、黑云云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借贷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课奇、黑云云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杨课奇、黑云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课奇、黑云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4%。原告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02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本金289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巫海军与被告杨课奇、黑云云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2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3.4%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课奇、黑云云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课奇、黑云云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课奇、黑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海军借款28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课奇、黑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尚明朗
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