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冯某甲,女,200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甲,男,曾用名刘某乙,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冯某甲之父。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母亲冯某乙于200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抚养,2012年我母亲因故发生车祸,现虽已治愈,但落下终生残疾,随着物价上升,请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我十八周岁。
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与冯某乙于200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当时我工资每月600元左右,我一次性支付冯某乙抚养费40000元。抚养费应细水长流支出,有计划支出,将其他部分应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2、按照离婚协议规定:所欠县医院承包费用由我全部承担,我已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向医院支付费用17.5万多元,在2006年法院已经将我的工资收入冻结,每月仅留有生活费用。3、协议离婚后,原告在校期间的各项费用由我负担,平时及逢年过节我也为原告购买衣服、食品,并为原告订奶长达四年。4、我目前经济困难,每月支付房贷1285元,我自己也身患脂肪肝、多发肝囊肿、双肾结石、前列腺炎、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每年需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我现在还有一个女儿上学,儿子还未成家,妻子无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冯某乙向冯文君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实其母亲冯某乙现生活困难;2、姓名为焦某某的社会保险保险单、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焦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拟证实冯某乙现身属伤残,无劳动能力;3、茌平县轻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焦某某与冯某乙系同一人;4、姓名为焦某某的住院单据、病历等,拟证明冯某乙因病花费情况;5、租赁房屋合同拟证实原告与母亲现在的居住情况;6、姓名为邓春兰的银行存款单据复印件,拟证实冯某乙与被告婚姻期间夫妻财产实际由被告支配;7、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校车收据(白条),拟证实原告的校车费用由母亲支付;8、焦某某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拟证实冯某乙现已改名为焦某某。被告刘某甲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8,认为冯某乙与焦某某系同一个人,但具有不同的两个户籍;对证据2、4、6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实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冯某甲的抚养费40000元;2、订奶收据,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订奶多年;3、(2004)茌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2005)茌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现仍负有巨额债务,未有履行,且工资收入已被法院冻结;4、(2006)聊莘结字第003981号结婚登记证、姓名为李某的下岗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又另行组成家庭,有一女儿需要抚养,妻子李某为下岗工人;5、刘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其现在身患疾病;6、欠条复印件,拟证实刘某乙的债务情况;7、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拟证实被告的还贷情况;8、收入证明,拟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冯某乙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的40000元抚养费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间断性的为订奶,并未持续4年;对证据3、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5、7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其效力。对证据2、4、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焦某某的伤残、住院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效力。对证据3、8被告无异议,冯某乙与焦某某是否系同一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被告40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其效力。对证据2,原告承认部分属实,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持续一段时间订奶的事实。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离婚时冯某乙放弃了大量的债权,所以被告承担了一部分债务,该债务系被告与冯某乙离婚之前已经发生,不能证实其现在的相关情况。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其效力。对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病治疗的巨额费用支出,仅能证实被告的身体检查情况。对证据6、7,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拥有多处住房,仅能证实该处房产的还贷情况,不能作为其经济困难的依据。对证据8,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加盖单位印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冯某甲提供的几份书面材料,结合本院的调查材料,几份材料之间存在矛盾,应视为原告冯某甲受到了其父母意志的影响,以至于前后意思不一致。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冯某甲上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情况。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之女,于2002年1月22日出生。2005年8月29日冯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经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已付清,付给女方四万,男方保留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如遇重大疾病费用双方均担”。离婚后原告冯某甲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在茌平县实验中学就读。为了给原告增加营养,被告曾持续一段时间为冯某甲订奶。后原、被告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应按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案中,经茌平县民政局协议冯某甲归其母亲冯某乙抚养,被告刘某甲应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40000元。协议中载明40000元已付清,原告称被告并未实际支付40000元抚养费,其父母离婚时,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已付清,且40000元数额较大,作为冯某甲的母亲不可能对该项权利产生误解,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称未收到被告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40000元已付清。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刘某甲属茌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有比较固定的工资收入,且随着近几年的经济发展,考虑到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的现状,考虑到被告已另行组成家庭,还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结合本地实际,可适当的增加抚养费数额,可在原有基础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900元。
二、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按照每月再增加抚养费100元的标准计算)1200元,直至原告冯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姚建国
人民陪审员 鲁 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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