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27号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职工。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善,该局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海艳,该局工伤科科长。第三人夏会萍,市民,(系死者王某之妻)。第三人王成,学生,(系第三人夏会萍之子)。法定代理人夏会萍,市民。第三人王一科,市民,(系死者王某父亲)。第三人刘训梅,市民,(系死者王某母亲)。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夏会萍、王成、王一科、刘训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华的委托代理人XX天,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善、邓海艳,第三人夏会萍、王成、王一科、刘训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及第三人夏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夏会萍的申请,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省政府2005年第29号令《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认定工亡决定书。2、送达回证。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7月20日)4、原告关于王某情况说明。5、王某下班路线图。6、工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亡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9、协议书。(2012年3月20日)10、王某房产及居住证明。11、对陈长林的调查笔录(2012年8月30日),对XX天的调查笔录(2012年8月22日),对陈克涛的调查笔录(2012年8月6日),对陈长专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30日),对陈长林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24日),对夏诗荣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27日)、对姚于洋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24日)。12、陈长林的两份证言(2012年7月28日、2012年6月22),孙广良、朱华的证言(2012年6月22日),姚于洋的证言(2012年6月21日),以及相关证人身份证明。13、王某的医学证明书。14、工亡认定申请表。15、交警对严国磊的调查笔录(2012年6月19日)。1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人社函[2011]234号《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3、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5、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6、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7、江苏省人民政府2005年第29号令《江苏省实施办法》。8、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9、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2005年8月17日)。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2013年4月25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16号证据拟证明用工主体是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用工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的规定。人社部门有权直接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序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拟证明所有法律法规的适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被告仅凭王某生前所谓的同事证言,就认定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与严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从该大队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和王某家属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均明确是王某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当构成工亡。王某事发时是16时40分左右,在该时段,原告应还在工作岗位工作,不应是下班时间,因此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以证人证言为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亡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王某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苏劳社法[2005]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由劳动部门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亡决定程序违法。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亡决定程序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亡决定程序违法。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亡决定程序违法。5、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说明原告即使作为用工主体有责任,也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用工主体责任。6、《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2006年5月1日)中第三条、第五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王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一工伤认定情形。3、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上下班时间规定。
二、被告在王某工亡认定决定中程序合法。1、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认定程序合法。2、本起王某工亡认定案件程序合法。对王某于2012年6月19日下午在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湖安置小区项目工程中在做完当天工作量的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我局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法律尊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死者王某生前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符合工亡认定条件。被告对死者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亡认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亡认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是依职权行使。2、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是具有对价性,从属性,符合事实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3、江苏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09]8号纪要。拟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责任。4、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拟证明不管职工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都不影响工伤的认定。5、江苏省高院苏高法审委[2005]3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若责任无法认定时,双方都是机动车的为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目前我市中级法院和市仲裁委已经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用工单位的责任,认定劳动关系是我单位总体作出的,不是某个科室作出的;证据2、3、4中没有表明在工亡认定中必须先有劳动关系确认的程序,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5是支持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我方处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3、14、15、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亡的依据;在陈长林和陈长专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30日)中,他们均讲事发的时候是下午3时左右,但事实是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向劳动机关提供的证明与劳动机关的调查不符,证人不是在场人员,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劳社部发[2005]12号(依据5),该通知第二条最后一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不符合规定;按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按照被告提交的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依据6),被告在工亡认定中未告知原告或第三人的权利,此项中被告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关于相关证人对做工和下班时间的表述不一致,更能显出其证据的真实性。其证言证明是上班在前,下班在后,证明发生事故是符合事实的;工伤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确认是有依据的,不需要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中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申请仲裁,而不是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仲裁,这是原告对条文的误解;证据3、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意见实施时是在工亡认定之后,不具有溯及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夏会萍的丈夫王某于2012年6月15日经陈长专介绍至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湖安置小区项目工地做木工,2012年6月19日16时40分,王某做完当天立模工作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五组水泥路林为青住宅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严国磊驾驶的无号牌拼装四轮机动车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7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阜公交证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发时当事人王某、严国磊驾驶的车辆行驶状态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本起事故王某、严国磊的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夏会萍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丈夫王某工亡认定的申请,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亡。2013年6月27日,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328号工亡行政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王某不是工伤的认定。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严国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某死亡的各项费用。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按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完当天工作量后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法院认定为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8号认定工亡决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该工亡决定书中将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述为用人单位,虽不妥,但该表述不影响其工亡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萍
审判员 周 衡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