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俞震。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震。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红。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金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浩博服饰辅料厂。代表人:王顺林。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
委托代理人:周陈洁。
原审
被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万其,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荻沼**号。公民身份号:304211973********。系被告何某父亲。
原审
被告:何万其。
原审
被告:张国芳。
原审
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曦,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0********。系陈某父亲。
原审
被告:陈曦。
原审
被告:沈美金。
原审
被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国梁。
原审
被告:冯国梁。
原审
被告:曹新英。
原审
被告:杨银林。
原审
被告:张永强。上诉人俞某、俞震、周耀红为与被上诉人嘉善浩博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浩博厂),原审被告何某、何万其、张国芳、陈某、陈曦、沈美金、冯某、冯国梁、曹新英、杨银林、张永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南路68号厂房属张永强建造所有,其中由浩博厂租赁厂房南侧三间从事纽扣生产,并用砖头及三夹板进行隔开;杨银林租赁厂房北侧三间从事纽扣喷漆,杨银林在厂房北数第三间车间及外墙分别开凿排风洞排放纽扣喷漆废气废物。2012年1月11日15时50分许,何某、俞某、陈某、冯某在厂房外墙排风洞旁燃放烟花爆竹,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由于厂房内可燃物较多,火势迅速蔓延,加上未及时扑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经评估,本次火灾造成浩博厂财产损失计4575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审另查明,何某、俞某、陈某、冯某均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何某法定监护人为父亲何万其、母亲张国芳;俞某法定监护人为父亲俞震、母亲周耀红;陈某法定监护人为父亲陈曦、母亲沈美金;冯某法定监护人为父亲冯国梁、母亲曹新英。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善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系何某、俞某、陈某、冯某由于安全意识薄弱,燃放烟花爆竹这一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否认其侵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其他免责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何某、俞某、陈某、冯某应对火灾事故造成浩博厂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银林明知纽扣喷漆排放的混合物属于易燃物,在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情况下,自行开凿排风洞排放纽扣喷漆混合物,致使燃放的鞭炮引燃油漆混合物,致使火势迅速蔓延,因此,杨银林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张永强作为厂房的出租人,应承担出租的房屋符合用途之义务,在未按规定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给浩博厂和杨银林从事纽扣生产喷漆,故张永强作为出租人并未尽到消防作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浩博厂在租赁厂房时擅自使用易燃物三夹板在两租户间进行隔离,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其他合理防范措施,致使火势通过烧毁三夹板迅速蔓延,未及时扑救,导致损失扩大,因此,浩博厂对火灾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根据本次火灾事故对浩博厂造成的损失及对各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分析、评判,该院酌情认定浩博厂对火灾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承担20%的责任计91500元,杨银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91500元,张永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45750元,何某、俞某、陈某、冯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28750元。何某、俞某、陈某、冯某均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何万其与张国芳、俞震与周耀红、陈曦与沈美金、冯国梁与曹新英分别作为四个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何某、俞某、陈某、冯某的共同危险行为致浩博厂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何万其、张国芳、俞震、周耀红、陈曦、沈美金、冯国梁、曹新英、杨银林在相关庭审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某、俞某、陈某、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何万其、张国芳,俞震、周耀红,陈曦、沈美金,冯国梁、曹新英连带赔偿浩博厂财产损失计228750元,于该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给付;
二、杨银林赔偿浩博厂财产损失计91500元,于该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给付;
三、张永强赔偿浩博厂财产损失计45750元,于该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嘉善浩博服饰辅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39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2393元,由浩博厂负担5513元,杨银林负担1720元,张永强负担860元,何某、俞某、陈某、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何万其、张国芳,俞震、周耀红,陈曦、沈美金,冯国梁、曹新英连带负担4300元。判决宣告后,俞某、俞震、周耀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浩博厂是否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没有查明,发生火灾的地点并不是浩博厂的经营注册地。俞某是否是侵权人的事实未予查明,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俞某确实在现场,但并没有燃放烟花爆竹,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人。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对象的原物进行评估,本案中评估对象过火,除部分机器设备残留物外,其他评估对象是根据浩博厂提供的清单而来,对评估对象是否客观存在,原审并没有查明。第二、原审程序有误。原审用传票通知当事人于2012年7月5日上午9时开庭,但浩博厂却没有按时到庭,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但原审却决定于2012年7月24日再次开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浩博厂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浩博厂答辩称,侵权人已经查明,评估是符合规定的,原审程序也没有问题。其他当事人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俞某是否系侵权人以及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的善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南路68号的纽扣厂”发生火灾,火灾系因“小孩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意识薄弱……”造成。且在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的多份询问笔录中亦有俞某于火灾当日在涉案厂房附近燃放鞭炮的记载。俞某本人亦承认其事发时在现场。因此,一审综合这些证据认定俞某系侵权人之一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对涉案资产进行核实、勘查、分析,最终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浩博厂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才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2012年7月5日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显示,上诉人开庭时提出浩博厂没有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浩博厂已于当日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及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但原审在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实质上影响案件的正确审判,且为查明事实,原审随后又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因此,对于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俞某、俞震、周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富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远
代理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