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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09号

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马竞芳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马竞芳,陈凤娟,绍兴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灿。

委托代理人:黄建琪。

委托代理人:孙滨。

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娟。

被告:马竞芳。

被告:陈凤娟。

被告:绍兴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竞芳。

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得公司)与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马竞芳、陈凤娟、绍兴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以主债务人凤盛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县齐贤镇故属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福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福得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陈永灿、王国祥、马竞芳、陈凤娟和水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陈永灿、马竞芳、王国祥、陈凤娟和水产公司共同为债权人永利公司向被告凤盛公司在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贷款金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3月21日,被告凤盛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企借字第201208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凤盛公司向永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6月20日,被告凤盛公司在合同到期时应向永利公司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原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陈永灿、王国祥、马竞芳、陈凤娟和水产公司作为被告凤盛公司履行该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21日,永利公司向被告凤盛公司正式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凤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6日,原告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各向永利公司代被告凤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永利公司偿付被告凤盛公司应付利某30,380元。被告凤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本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了向债权人永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即50万元及利某30,380元。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凤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永利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某530,380元;2、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凤盛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判令被告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担71,00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凤盛公司无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义务,则判令被告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对被告凤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本案的被告以及其他三案外人共同为凤盛公司对永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凤盛公司向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主债务人凤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款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已经依约向出借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共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某530,38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等七保证人与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七保证人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为凤盛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永利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1日,凤盛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盛公司向永利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月利率2.01%,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如不能按约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某,计收逾期利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凤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因被告凤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代凤盛公司向永利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代为归还利某30,380元。上述款项本息合计530,380元被告凤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其应付份额,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余三被告等为凤盛公司向永利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凤盛公司承担了代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被告凤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被告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未能承担其应付份额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凤盛公司归还代偿本息并由被告马竞芳、陈凤娟、水产公司对凤盛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30,38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马竞芳、陈凤娟对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37元,合计13,341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