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湖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华等34人。诉讼代表人王林水。诉讼代表人王林德。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眆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树。委托代理人余东游。委托代理人邹建宏。
原告李华等34人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眆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游、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但截止申请复议之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作出答复,遂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处问题,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3.授权委托书;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6.行政答复书;7.原告投诉书;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撤销立案呈批表。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投诉,立案调查及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用地而销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1.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12.农用地转用方案;13.补充耕地方案;14.关于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规划选址意见;15.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表;1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7.浙土字A(2011)-058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8.浙政复(2012)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用地经过省人民政府审批,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集体用地,审批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用地性质合法。第四组证据:19.凉亭边组承诺;20.使用土地补偿协议;21.安吉县昌硕街道余墩社区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2.蓝天花园东侧安置地赔偿图;23.关于余墩社区凉亭边组居民不肯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并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5.安政复(2013)06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6.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六组证据:27.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意见书;28.关于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情况说明;29.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30.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电线片、天山坞口土地,有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建设,据了解,建设房屋的人很多不是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的居民,有些甚至不是余墩社区的居民。因此,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未作出答复。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同年5月7日,被告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不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详情单、邮政查询单(复议阶段)、行政复议阶段证据清单、投诉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投诉阶段),证明原告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并提供了证据线索。3.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组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证、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经查认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构成违法、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根据递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涉案用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和建设留用地。2011年9月30日,递铺镇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总面积1.304公顷(其中凉亭边小组为14.05亩),由递铺镇人民政府统一有偿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吉县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该用地符合城镇规划。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含涉案用地递铺镇2011-103地块1.304公顷,拟用于安排住宅用地。故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立案,并无不当。
二、被告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查处违法用地的问题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被告认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投诉人,存在瑕疵,因未对实体权益产生影响,遂以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责令其60天内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8,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答辩期间并未提供询问笔录,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交对安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询问笔录,而不应是对余墩社区居委会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向余墩社区居委会主任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作相关的审议笔录,其撤销立案呈批表并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进行审议是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之前的程序性要求,但审议程序本身并不影响撤销立案呈批表作为证据的效力。故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13、15、16,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程序上的证据,并无异议。对于证据14,原告认为可能是临时制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证据14系临时制作,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内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是否清楚,因该证据涉及土地性质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原告认为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仅证明农转用是合法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浙政复(20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五、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六、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表上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并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1.304公顷的递铺镇2011-103地块由递铺镇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吉县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递铺镇2011-103地块符合城镇规划,规划用途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递铺镇2011-103地块农转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递铺镇2011-103地块拟用于住宅用地。原告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4月20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不存在查处的问题,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处理,但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确认原告反映的建房问题不构成违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处问题,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安吉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用地问题。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投诉的问题并不存在侵权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存在查处的问题,于2012年12月3日撤销立案。由此,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依法履行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理,确认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事实,认为不存在行政查处事实。据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反映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递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1.304公顷的递铺镇2011-103地块由递铺镇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吉县规划局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认为递铺镇2011-103地块符合城镇规划,规划用途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递铺镇2011-103地块农转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安吉县2011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其中递铺镇2011-103地块拟用于住宅用地。由此,涉案土地已依法办理了农转用等相关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土地违法的情形。关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是否需要对投诉处理作出答复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虽然上述条款只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没有规定需将撤销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对立案受理后,作出撤销立案处理的,亦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不存在查处问题,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却未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好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通过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要求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纠正问题,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附:原告李华,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6号。原告王海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6号。原告龚菊英,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6号。原告王水火,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6号。原告潘菊花,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号。原告叶根娣,女,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2号。原告王春兰,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2号。原告杨志国,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2号。原告季苗林,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2号。原告倪萍,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41号。原告梁海勇,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41号。原告万德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41号。原告王林水,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1号。原告谢金娥,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1号。原告曹露,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1号。原告王华,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1号。原告王林德,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3号。原告董广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3号。原告王云,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3号。原告王飞,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3号。原告崔文琴,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3号。原告郑爱莲,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5号。原告吴勇良,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5号。原告陈珠凤,女,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5号。原告张如祥,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8号。原告王腊梅,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18号。原告朱乾坤,男,192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3号。原告朱正林,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3号。原告杨兴凯,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33号。原告张永年,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3号。原告饶孝法,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3号。原告饶芳,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3号。原告陈清娥,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8号。原告瞿海波,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8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