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荣庆。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刚。
原告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布匹一批,共计价款1168000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价值1227761.20元的布匹。被告仅支付价款1055767元,余款171994.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19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2份、进账单2份、收款收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1055767元的事实。3.对账单、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71974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227761.20元的布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供应的数量与合同所规定数量允许有+-3%,总金额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被告应当在提货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价款共计1227761.20元的布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1994.20元。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1227661.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价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价款1719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庞涛化纤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捷程婷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